(2014)皋白民初字第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桂生与姜俊成、刘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生,姜俊成,刘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白民初字第0881���原告张桂生被告姜俊成被告刘志君原告张桂生与被告姜俊成、刘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俊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生诉称:2014年春节前被告姜俊成因经济周转困难,请被告刘志君出面向我借款,2014年1月1日在被告刘志君家中立具借条一份。原告借给被告姜俊成人民币伍万元整,由被告刘志君自愿为被告姜俊成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姜俊成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刘志君也未能代为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超出还款期限的利息按原约定月息二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俊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君书面答辩认为:原告张桂生与被告姜俊成之间的借贷是由本人牵线办理的,担保也是事实。但是目前原告张桂生与被告姜俊成还保持着联系,约定的还款期限超过后,他们之间又重新商定了新的利率,改变了原来的约定,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桂生与被告姜俊成、刘志君系如皋市白蒲镇人,被告姜俊成与被告刘志君系朋友关系,原告张桂生与被告刘志君系多年的同事。2014年春节前被告姜俊成办的厂要搬迁,缺少资金,请刘志君帮忙想办法,刘志君找到张桂生请求帮助。2014年1月1日在被告刘志君家中,被告姜俊成向原告张桂生借款50000元,但扣除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6000元的利息,实借44000元,并立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桂生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5万),借期至2014年6月30号(利息已结)。此据,借款人:姜俊成,担保人:刘志君。2014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俊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刘志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刘志君负担100元的中介费用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刘志君的书面答辩、借条一份,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俊成向原告张桂生借款50000元,有立具的借条为凭。但是根据被告立具给原告的借条,按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计算借期6个月,原告已扣利息6000元,实际借给被告本金为44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本金为44000元,其利息本院支持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刘志君书面答辩中抗辩的理由,由于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志君对被告姜俊成的还款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俊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生借款本金44000元,承担按借款本金44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志君对被告姜俊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姜俊成、刘志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宗志强审 判 员 丁建涛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明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