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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鄂尔多斯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鄂尔多斯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94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某,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鄂尔多斯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蒙KYXX**号起亚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蒙KBXX**号思迪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向蒙KYXX**号起亚轿车的乘车人马某甲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因被告不予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划分;2、修理费发票三张、修理清单2张,证明车辆修理费用23800元;3、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2966元;4、收据一张,证明给马某甲垫付的赔偿款2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须有相关的修理费的手续和票据。事实理由不认可,要求按照交警队调解协议赔偿。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事故是原告与出租汽车公司的司机发生的,与公司无关,且公司和司机之间有承包协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造成的损失认可;2、我公司和某出租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蒙KBXX**号赔付了22966元,已经支付给某公司,我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某出租公司将赔偿款返还原告;3、针对庭前调查,在交警队先有协议后有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请求法院重新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李某某为主要责任人,被告王某某为次要责任人,所以我公司对蒙KBXX**号事故车辆承担的责任应该为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某出租汽车公司返还我公司22966元*30%的赔偿款,为6889.8元;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先是双方协议好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交警队才出具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没有协议书责任划分不是如此。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出租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其所有的蒙KYXX**号起亚牌轿车在4S修理所花费的费用;2、证明一份,证明修理时间、出店时间;3、维修结算单2张,证明在4S店花费的修理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定损单一份、打款凭证一份,定损单证明对原告方车辆定损金额是22966元,打款凭证证明给鄂尔多斯市某出租汽车公司打款37066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证据1,被告王某某不认可,认为双方有协议在前,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情况下交警队才出具的认定书,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不认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只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只认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证据2,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全是手填的,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是手填的,发票时间不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原告修理的项目和定损的项目不一致;原告证据3,被告王某某不认可,认为无公章,无签字,被告某出租公司不认可,认为无公章,无签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证据4,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垫付款,是给马某甲的赔偿款,被告某公司不清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不清楚。被告王某某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是8月19号,协议书是8月21号,被告某出租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证据1,原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证据2,原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证据3,原告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证据,原告认可。被告王某某认可。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三被告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修理车辆正常花费的费用,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因被告王某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为原告给乘车人马某甲的垫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某证据,因该协议双方有一方反悔未予履行,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证据1、2、3,为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对其事故车辆所花费的修理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证据因三被告认可,且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蒙KYXX**号起亚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蒙KBXX**号思迪牌小轿车发生事故,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蒙KYXX**号起亚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投保人为鄂尔多斯市某出租汽车公司,事故发生于保期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鄂尔多斯市某出租汽车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未向原告即第三人赔偿的情况下将款项打给鄂尔多斯市某出租汽车公司,其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未履行的法律后果。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修车花费依据其提供的修理票据,损失确认为23800元,但原告主张为23000元,故依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1000元;二、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