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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谢多古与何国峰、郑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多古,何国峰,郑金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谢多古,个体户。被告何国峰。被告郑金莲,个体户。原告谢多古诉被告何国峰、郑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多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峰、郑金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多古诉称,两被告何国峰、郑金莲两夫妻做脐橙生意在原告谢多古处预付定金2万元购买脐橙,分别于2013年10月27日、11月1日和11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脐橙,扣除定金2万元,仍欠108095元,当时被告何国峰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分别写下借条3张,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该笔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欠款。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108095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国峰辩称,其是多次向原告购买脐橙并欠原告12万多元货款,但在向原告购买脐橙之前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写下欠条后归还20000元至原告妻子处,因为多次向原告购买脐橙也付过几次款,所以具体欠多少钱也说不清楚。被告郑金莲辩称,其已和被告何国峰离婚,何国峰欠的钱与其没有关系,在未离婚之前两人的夫妻感情不好,何国峰做生意的钱不会给其用,何国峰平时很少在家吃饭、在家住,三个小孩读书的费用都是靠其开店赚钱承担,所以不应承担被告何国峰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国峰于2013年10月27日、11月1日、11月10日三次从原告谢多古处购买脐橙,已付20000元定金款,三次购买脐橙款均由被告何国峰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款共计128095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何国峰未归还欠款给原告。被告何国峰与被告郑金莲于198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欠条3张,被告何国峰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被告郑金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国峰多次在原告谢多古处赊购脐橙,有被告何国峰出具的三张欠条及其本人认可可以证明,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国峰归还所欠脐橙款共计1080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峰辩称在向原告购买脐橙过程中,已支付原告40000元(包括定金20000元),对该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何国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且其称具体欠原告多少货款不能明确,故对被告何国峰该辩解不予采信。又因本案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郑金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金莲辩称被告何国峰做生意所得收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已离婚协商处理财产及债务事宜,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离婚时对财产和债务的约定仅是其二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务,被告郑金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经济上的独立,故对被告郑金莲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峰、郑金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多古脐橙款108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31元,由被告何国峰、郑金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夏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