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9-18-韩龙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98号罪犯韩龙,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籍贯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沈河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韩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4月18日、2014年1月16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4年1月16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一次,表扬一次,考核积分124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龙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