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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龚朝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朝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朝海,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朝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朝海于2014年9月25日晚9时许,与村民龚某甲等人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东良村龚某乙家吃饭喝酒,因生活锁事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经在场群众劝开后,被告人龚朝海从家里携带一把菜刀寻找被害人龚某甲理论,并在本村文化站附近路段持刀将被害人龚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龚某甲陈述;证人王某某、龚某丙、龚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朝海的供述及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朝海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朝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晚9时许,被告人龚朝海与村民龚某甲等人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东良村木干屯龚某乙家吃饭喝酒。席间,龚某甲因言语不和与龚朝海发生口角并扭打。在场的其他人员将双方劝开后,龚朝海回到家中发现自己的小腿受伤流血而心生恼怒,遂从家里携带一把菜刀返回去找龚某甲理论。在该村文化室附近的公路上,龚朝海看到龚某甲后持菜刀朝龚某甲的头部乱砍数刀,致龚某甲左侧额顶部、颈部、左侧中指、食指受伤。案发后,被告人龚朝海逃离现场回到家中,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龚某甲当晚被送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8289.52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给付被害人医疗费200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龚朝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龚某甲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龚朝海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7117.00元。经本院在开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龚朝海另赔偿被害人龚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3000.00元(已兑现,不另制作调解书),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给付的2000.00元不计在内,共计给付赔偿款55000.00元,被害人及其亲属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朝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龚某甲的陈述;2、证人王某某、龚某丙、龚某丁、龚某戊的证言;3、被告人龚朝海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及凶器照片;5、《鉴定文书》;6、《到案经过》;7、《住院治疗记录》及《收条及谅解书》;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朝海喝酒后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龚某甲发生矛盾及肢体冲突,被人劝开后为了泄恨报复,持刀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龚某甲身体健康,致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朝海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龚朝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持菜刀之器械伤人,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就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龚朝海赔偿被害人龚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00元,并已经兑现,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龚朝海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朝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朝海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朝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爱民审 判 员  罗文忠人民陪审员  蓝家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