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清富与杞县供电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富,杞县供电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刘清富,男,1956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杞县供电局。法定代表人牛月保,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该局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清富诉被告杞县供电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富诉称:2005年1月,原告在被告高压线下建房,因此与被告协商解决办法。被告要求说如果建房必须高压线进入地改造,将明线埋入地下,改造费用需要原告支付。同时原告还需将此段线路所有权予以购买并负责维护,否则不允许建房。原告无奈只得同意,除了负责线路改造施工外,还向被告缴纳了21000元用于购买被改造线路的所有权。双方还就线路所有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2010年原告向被告提起了主张产权诉讼,法院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驳回了起诉。鉴于该转让协议无效,特向贵院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款2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杞县供电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已经将买的线接在了杞县供电局的供电主干线上,杞县供电局已将原有高压线路进行改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压线下禁止建建筑物、构筑物、植树等有碍供电线路安全的行为,原告需要建房,且在高压线下,原告即使付出了21000元,也是为了其建房的个人利益,原告的房现已建好,线路也已改装完毕,已成为不可逆转的事实,原告现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相关费用,已不能使合同内容恢复到原来状态,况且,如果有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份,原告需建房屋,其建房土地上空有被告所有的正在正常供电使用的高压线路通过。为了方便原告建房,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出资,被告将其在原告建房土地上空的高架线路改为地埋线路。2005年1月12日,被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交纳的电缆改造施工费2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收款手续。2005年7月21日被告杞县供电局与原告刘清富签订一份安全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刘清富在杞县针织厂大门西侧建一楼房,因向针织厂供电的高压线路影响建房,经原、被告协商,本着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为建房需要委托被告把向针织厂供电的架空线路改为电缆线路,所需资金有原告承担,建成后该段电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将来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被告所施工的工程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施工,具体施工地段是该支线以分界点向北的一档架空线路改成电缆线路(约53米,包括开头一段3米的架空的绝缘线),被告负责施工技术标准,其中电缆沟的开挖、填埋由原告负责,被告按规程标准监督、验收;为保证安全运行,原告应定期对该段电缆线路进行检查和试验(或委托检查、试验),并把检查、试验结果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人员应认真审核,××工作,影响系统安全;被告对原告只负技术指导和帮助的义务,不负担检查监督不力的连带责任;以钢管塔10KV线路下T接点为分界点,该分界点以北支线,财产属于原告所有;因第三方责任造成事故致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肇事方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都有索赔的权利等。2009年7月16日原告刘清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财产(电缆线路约53米)并给付使用费5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现因改造线路所使用的电缆线权益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并支付5年来的使用费50000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因双方对该争议电缆线的使用期限及使用费用均未做出约定,且该争议段电缆线路正在正常使用中,停止使用将会给国家财产及广大用电用户财产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并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清富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刘清富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清富因建房需要,与被上诉人杞县供电局协商,将其拟建房屋上空的架空高压线路改造为地埋电缆线,所需费用自行承担,并于2005年元月改造完毕并付清了费用。基于该段线路的高压特性,杞县供电局为安全起见,经与刘清富协商,双方于2005年7月21日又补签了“安全协议”,该协议除约定改造费用仍由刘清富承担外,还约定了建成后的该段电缆所有权归刘清富所有,刘清富还需定期对该段电缆线路进行检查和试验(或委托检查、试验),并把检查、试验结果及时通知杞县供电局。该协议中有关改造费用由刘清富承担的约定,符合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的规定精神和双方的真实意愿,系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该段线路的改造费用,本着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依法应由刘清富承担。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该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内的区域。”上述规定说明,本案双方争议线路,系该条例保护范围内的电力设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总体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可以看出,电力设施是重要的社会公用设施,具有高度危险性,设计社会公共利益,其产权、经营和管理具有主体的特定性。本案协议中的改造线路系杞县供电局对专线供电用户的高压受电设施,除向固定用户输送电能外,不能作为其他目的进行使用,也就是说,刘清富对该段线缆线路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实际是不存在的,此其一;其二,该段改造线路又与外网密切联系,不可分割,个人的随意拆除、控制,将会造成整个电力运行系统出现故障,甚至瘫痪。因此,刘清富对该段电缆的占有、处分权也是无法行使的;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除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的过错外,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清富不具有专业的检查、试验和维护能力,对电力运行事故发生后的责任承担,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因此,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有关线路的所有权归属,不具有物权法或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性质,且本案双方当事人补签安全协议的目的,旨在让一方即刘清富承担起安全检查义务和电力运行事故责任。上述约定,既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规定,又使争议线路长期失于有效管理,违反法律,为无效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安全协议中有关“建成后的该段电缆所有权归刘清富所有,刘清富还需定期对该段电缆线路进行检查和试验(或委托检查、试验),并把检查、试验结果及时通知杞县供电局”的约定,系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该段改造线路仍应由杞县供电局依法对其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上诉人刘清富因对上述改造线路不具有所有权,其关于杞县供电局应停止使用其财产(电缆线53米),或判令杞县供电局给付其5万元使用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10)汴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2009)杞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书、200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清富因建房需要,与被告杞县供电局协商,将其拟建房屋上空的架空高压线路改造为地埋电缆线,并于2005年元月改造完毕并付清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线路款21000元,原告提交有2005年元月12日被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所打的收到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刘清富电缆改造施工费21000元,关于该段线路的改造费用,依据(2010)汴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表明该段线路的改造费用,本着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依法应由刘清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线路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清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刘清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