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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翟玉斗与魏加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玉斗,魏加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玉斗。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加高。委托代理人陈童,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玉斗因与被上诉人魏加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翟玉斗购买魏加高所建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南路东侧13号住宅楼中一套住房,已办理了权属证书。2010年3月至4月间,魏加高对翟玉斗所购的上述房屋先后数次砸墙、门,并切断电线。翟玉斗以恢复原状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0)灌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魏加高立即停止对翟玉斗居住房屋的侵害行为;魏加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翟玉斗购买并安装相同质量的飞云牌防盗门,将翟玉斗居住房屋墙体被损坏部恢复原状,接通翟玉斗居住房屋的电线。魏加高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魏加高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翟玉斗提出执行申请,目前此案正在执行当中。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恢复原状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魏加高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都未履行“为翟玉斗购买并安装相同质量的飞云牌防盗门,接通翟玉斗居住房屋的电线”的义务。对此,如造成翟玉斗相关损失,其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并由执行法院决定。上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故翟玉斗起诉以魏加高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购买并安装防盗门、接通电线”义务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属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其应依法在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应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295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翟玉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退还翟玉斗。上诉人翟玉斗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已经查明,2010年3月至4月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购房屋先后多次砸墙、门,并切断电线,同时查明,被上诉人至今未为上诉人的房屋恢复原状,接通电线。正是被上诉人的上述侵权行为,至上诉人一直不能居住房屋,因此,上诉人就自2010年4月至2014年8月不能居住房屋的损失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财产的侵害,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71条、第117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134条第七款。①房屋不能居住的损失是被上诉人侵权造成的,被上诉人依法和依照判决书是承担全部责任。②上述损失是被上诉人砸墙、门和切断电线造成的后果,但又不等同于墙、门、电本身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不能居住的损失还需要另行弥补。③上诉人的诉求是自2014年4月到2014年8月不能居住的损失。从时间段来看,是指从侵权行为起至诉讼之日止的时间段。而判决书生效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份,不包括全部损失时间。因此,与执行时间也不同步。④上诉人不能居住的损失不在当时判决之内,也不应在执行内容之中。因此,一审适用执行法律条款错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不能有效地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审理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魏加高辩称: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被上诉人服判。具体的理由为:本案系物权保护中的损害赔偿纠纷,从一审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一审法院是以公民侵犯他人财产而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现在上诉人起诉的损失也是由于侵权而导致的法律后果,既然2010年已经就损害赔偿而得到了判决并已结案执行完毕,再次起诉损害赔偿应属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赔偿的原因不是因为侵权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司法文书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这个问题应该是执行的后果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个基础的法律问题,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到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上诉人是从2010年4月开始计算损害赔偿的时间段,但是本案中涉案的房屋最终变更为上诉人的名字是在2011年9月份之后,也就是说涉案的房屋在2011年9月份之后才是属于上诉人的,在这个时间段中,被上诉人侵犯的是谁的财产,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财产,其要求从2010年4月份开始计算本身就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审理,维护法律和法院应由的公正和尊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恢复原状纠纷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但至本案一审裁定时,魏加高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为翟玉斗购买并安装相同质量的飞云牌防盗门,接通翟玉斗居住房屋的电线”的义务。上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故翟玉斗起诉以魏加高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属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形,其应依法在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解决。上诉人翟玉斗向本院提交本案一审裁定后原审法院(2014)灌复执字第241号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恢复原状一案,已执行终结,如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侵权所造成的房屋不能居住的损失并未处理,可通过执行程序监督解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萍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