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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益民初字第0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肖国华、马效忠与马效忠、邱中慧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华,马效忠,邱中慧,赵金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益民初字第0610号原告肖国华,市民。被告马效忠,市民。被告邱中慧,市民。被告赵金凤,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国华诉被告马效忠、邱中慧、赵金凤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国华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国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肖国华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长  赵大勇代理审判员  严加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