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彭进辉、黎宗明等与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梁绮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进辉,黎宗明,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梁绮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彭进辉,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身份证号码:×××5074。原告:黎宗明,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4972。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云龙、巫丽萍,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绮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绮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奋峰、张思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进辉、黎宗明诉被告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梁绮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及2014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后,由于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落单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及相互之间的间隔时间进行鉴定,需要等待鉴定结果的作出,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该案恢复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三次审理。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黎宗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云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进辉、黎宗明诉称:原告黎宗明是原告彭进辉所经营的东莞市企石卡马吉他厂的财务人员。被告鸿通公司此前属于东莞市企石卡马吉他厂的供应商,因此双方存在财务账户往来记录。2013年10月22日,东莞市企石卡马吉他厂委托原告黎宗明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音源乐器板材制造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一笔人民币587243元的货款,但是由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音源乐器板材制造有限公司指定接受货款的账户的开户名与被告梁绮红均姓“梁”,且均属于佛山地区的当事人,因此原告黎宗明在操作过程中发生了失误,错误地将该笔款项转入了被告鸿通公司此前留存在原告处的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梁绮红的个人银行账户上。两被告在收到该笔巨额款项之后,并未积极联系原告,且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全额返还该笔款项的情形下,被告对此事一直以各种无理的理由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归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587243元及利息人民币2447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并顺延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打印件、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一张(加盖银行印章),证明原告黎宗明向被告梁绮红的账户转入587243元的事实,通过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该款用途用以支付音源公司的货款;2、律师函原件一份、EMS快递单原件一份、EMS快递单查询打印单一份、CD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多次向被告催收错汇款项的事实;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黎宗明在原告彭进辉经营的东莞市企石卡马吉他厂担任出纳职务;4、2013年11月3日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一份、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付款方)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通过黎宗明的账户向音源公司梁志敏的账户汇款587243元,用以补正错误转账的事实;5、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转账交易成功单、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单共六份,证明原告是通过向梁志敏汇款的方式来支付音源公司货款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明细彩色打印件一份,证明黎宗明网上银行汇款账户记录中,梁志敏与梁绮红的账户紧靠在一起;7、证明一份、身份证七份(均为复印件)、人员名册一份、工卡三个、身份证三张、劳动合同三份、个人信息登记表三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卡马吉他厂具有采购资格的员工只有七名;当中没有被告提到的“罗小姐”,卡马吉他厂罗姓员工只有三名,但都不具有采购资格,其中罗利辉负责面漆部员工,罗红梅是桶部员工,罗德艳底漆员工;8、QQ下单聊天记录一份、采购清单、音源公司送货单及对账单一组、原告公司退货单一组(均为复印件),证明错汇货款所涉及的业务往来,卡马吉他厂与音源公司已履行完毕;9、离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梁绮红与鸿通公司的另一股东岑建英已离婚,由此可以推断本案完全是鸿通公司的相关人员在操纵此事,有必要传唤梁绮红本人到庭查明本案事实;10、广东惠州惠阳卡农吉他厂采购订单一份,证明卡农吉他厂与鸿通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是彭喜红,而非被告所主张的罗小姐;11、广东惠州惠阳卡农吉他厂采购订单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在职证明一份、南海音源乐器板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所经营的工厂和与音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梁志敏是音源公司的总经理及股东,每次货款均是汇到梁志敏的账户当中。被告鸿通公司、梁绮红辩称:原告彭进辉原来的企业名称是卡农吉他厂,一直与鸿通公司有商业往来,其后原告又开办了卡马吉他厂,当时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卡马吉他厂的罗小姐过来鸿通公司看样板确定货物数量并商议价格后,由鸿通公司制作订货单给罗小姐签名确认,之后由卡马吉他厂汇款到鸿通公司账户,鸿通公司收到货款后即采购材料安排生产,故原告在2013年10月22日向鸿通公司汇入的58万多元,是原告在2013年10月18日看样板后所下订单的货款。因此涉案的款项其实是货款,并非不当得利。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货单四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涉案的款项是货款而非不当得利;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卡农吉他厂与卡马吉他厂是承接关系。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卡农吉他厂(以下简称卡农吉他厂)是原告彭进辉经营的个体企业,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该厂一直与鸿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梁绮红是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卡农吉他厂注销后,2012年2月23日彭进辉接着开办东莞市企石卡马吉他厂(以下简称卡马吉他厂),黎宗明是卡马吉他厂的出纳员。2013年10月22日,黎宗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2向梁绮红的农业银行账户62×××19汇款587243元,该汇款在银行交易回单交易用途显示“音源”二字。随后原告认为该款是本应汇给佛山市南海音源乐器板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源公司)梁志敏的货款,黎宗明操作失误,将款项错汇给鸿通公司的梁绮红,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退还收到的款项。两被告认为收到的汇款是卡马吉他厂下订单采购的货款,并提出四张签名为“罗小姐”的落单予以证明。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显示,卡农吉他厂与鸿通公司的联系业务员为彭红喜。音源公司与卡马吉他厂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1月3日,黎宗明向音源公司的梁志敏汇款587243元,该货款涉及的业务往来,卡马吉他厂与音源公司已履行完毕。庭审中,黎宗明当场进行农业银行网银操作,账户列表显示梁志敏及梁绮红的账户分列66、67的序号。两原告承认错汇款项的所有权应为彭进辉所有,只是通过黎宗明的账户进行汇款。经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调查取证,证实黎宗明通过62×××14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9月22日向梁绮红的银行账户62×××19汇款18000元、18000元、14400元。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落单上的“罗小姐、落款日期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若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四份落单之间的间隔时间”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1:《2011年5月4日卡农落单》签名处“罗小姐”和日期处“5.4”手写体文字、检材2:《2011年6月4日卡农落单》签名处“罗小姐”和日期处“6.4”手写体文字、检材3:《2011年9月20日卡农落单》签名处“罗小姐”和日期处“9.20”手写体文字为同时形成;与检材4:《2013年10月18日卡马落单》签名处“罗小姐”和日期处“10.18”手写体文字不是同时形成,前者早于后者约2.3个月。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梁绮红收到的587243元属于不当得利还是货款。双方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均有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黎宗明于2013年10月22日向梁绮红汇款时,转账交易回单交易用途显示为“音源”,按汇款时的本意,该汇款可能涉及音源公司;其后黎宗明又于2013年11月3日向音源公司汇款相同金额,并通过QQ确认、送货、退货等一系列的行为履行双方之间的交易,所以卡马吉他厂与音源公司存在交易金额为587243元的业务往来确实存在;同时黎宗明网银账户列表中,梁绮红、梁志敏两人的账户紧靠一起,导致错误操作的机率较大。反观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被告的陈述,原告与鸿通公司的交易习惯是“卡马吉他厂的罗小姐过来鸿通公司看样板确定货物数量并商议价格,由鸿通公司制作订货单给罗小姐签名确认,之后由卡马吉他厂汇款到鸿通公司账户,鸿通公司收到货款后即采购材料安排生产”,虽然经本院调解取证,黎宗明确实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9月22日向梁绮红汇款18000元、18000元、14400元,与被告提交的前三张落单显示的数额相对应,但被告并不能指出“罗小姐”的具体姓名,这样未经确认对方身份即达成交易行为的做法明显不符常理。同时经鉴定,被告提交的前三份落单为同一时间形成,第四份落单与前三份落单相隔时间为2-3个月,四次汇款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5月18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9月22日、2013年10月22日,按被告陈述的交易习惯,罗小姐落单确认后黎宗明才汇款,那么前三次落单不可能为同一时间形成,而第四次落单与第三次落单字面显示相隔时间达2年多,与鉴定结论也明显不符。四份落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交易习惯。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和陈述,原告所主张的操作失误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主张为货款,但难以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黎宗明由于操作失误,将587243元错汇给被告梁绮红,被告梁绮红取得该款项并没有合法的根据,因此权利人诉请被告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上,两原告一致承认错汇款项的所有权人是彭进辉,黎宗明只是操作人,故本案的权利人为彭进辉,黎宗明并不是适格的原告。鉴于被告梁绮红是被告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错汇款项有可能用于鸿通公司的经营当中,故在返还义务上两被告应付连带责任,原告彭进辉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明知与卡马吉他厂不存在涉案金额的业务往来,在收取款项后经原告彭进辉追收而拒不返还,故原告彭进辉主张被告支付该款利息,本院亦予支持。在利息计算上,由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明确主张权利,故利息起始时间应为2013年11月5日,利息以58724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梁绮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进辉连带返还不当得利587243元及该款利息(以587243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进辉、黎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7元、保全费2345元、鉴定费48857元,合共60899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鸿通五金有限公司、梁绮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添审 判 员 周淑华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