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永顺县杉木河水库管理所诉龙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顺县杉木河水库管理所,龙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永顺县杉木河水库管理所,住所地永顺县万坪镇咱竹村。法定代表人杨朝清,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莫疑,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毅,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永顺县杉木河水库管理所与被告龙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顺县杉木河水库管理所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顺县杉木河水库管理所的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顺县杉木河水库管理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田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