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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云某与被告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865号原告云某,委托代理人云某,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云某与被告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治国,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某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楼板厂送楼板。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另一工友张军一起往麻黄梁镇花龙镇大队康级梁村送楼板四次返还途中,被告要求原告等再往榆树界村段王强家送一次楼板。原告当时因为身体劳累,且拖拉机的大灯已坏,所以不愿前往。但被告强行要求张军从另一辆拖拉机上拆了一个大灯给原告安上,并要求当晚必须送到。当天晚上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卸楼板的过程中因天黑视线差,被滑下来的楼板砸伤。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原告与被告后就此事达成协议,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996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云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段某证明一份、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云某与被告黄某是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时意外受伤。第二组证据: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住院票据一支、门诊票据9支,证明原告在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27902元。第三组证据: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鉴定费2400元。第四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榆阳区麻黄梁镇刘占茆村证明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女儿云某、儿子云某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云某也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同意赔偿,但原告现在请求的太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被告不知情,不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且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其户籍进行计算,故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份,被告黄军军雇佣原告云飞为其楼板厂的工人。2013年9月27日,原告云飞在卸楼板的过程中被滑下来的楼板砸伤。原告云飞被送往榆林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27902元。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014年10月24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榆科司鉴(2014)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云飞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后续治疗费用约八千元。后原告云飞与被告黄军军就此事达成协议,但被告黄某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云某的被抚养人为其子云某,生于2009年5月10日,事故发生时4周岁,女儿云某,生于2012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时1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垫付原告云某的医疗费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雇佣关系明确,原告受被告的指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失误,故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7902元;误工费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云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48853元/年/365天×392天计52467元;护理费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云某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人,即48853元/年/365天×17天计2275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0元/天×17天计51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6503元×20年×30%计390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被扶养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原告云飞某的儿子云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24/年×14年/2×30%计12020.4元,原告云某的女儿云某,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724/年×17年/2×30%计1459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6788.6元。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80%赔偿原告125430.8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原告为农村户籍,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事故对其精神实际并未造成损失,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赔偿原告云飞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25430.88元(已付14000元)。二、驳回原告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云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0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