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郧阳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桂莲申请宣告张敏为失踪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桂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郧阳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王桂莲,女,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人王桂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敏为失踪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桂莲诉称:我与被申请宣告失踪人张敏系婆媳关系。2011年1月,张敏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三年半,故特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宣告张敏为失踪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宣告失踪人张敏,女,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办蔡家村3组,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鲍家店村4组94号,系申请人王桂莲儿媳。2011年1月6日(即农历正月初一),张敏因丈夫死亡,家庭生活困难,丢下孩子出走,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满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在法制日报发出寻找张敏的公告,法定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张敏仍然下落不明。张敏丈夫陈龙于2010年10月24日溺水死亡。张敏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本案被申请宣告失踪人张敏下落不明已满二年,且本院发出寻人公告届满后,张敏仍然下落不明,符合法定宣告失踪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张敏为失踪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雷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韩新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