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晓雅与陈军、张国敬、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雅,陈军,张国敬,刘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陈晓雅,男,195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军,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居民。被告张国敬,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农民。被告刘海波,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教师。原告陈晓雅诉被告陈军、张国敬、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国敬、刘海波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雅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国敬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国敬与刘海波、陈军合伙承包茶陵县人民煤矿原红旗井等范围业务,由于被告启动资金困难,于2013年8月3日、5日以张国敬的名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张国敬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份。在承包期间,被告因故无法继续经营,由张国敬就借款事宜,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作出了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元月11日之前偿还原告本息,处违约滞纳金5万元,在作书面承诺时,三被告均在场。2013年12月30日,三被告又就合伙期间的债务及偿还问题作出了书面声明书一份,一致同意在2014年元月11日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然而在约定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滞纳金14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本息合计346000元,后期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东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2.茶陵县人民煤矿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三合伙人共同委托授权张国敬与茶陵县人民煤矿签订合同书一份。证据1、2证明三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两被告对证据1、2质证均无异议。3.2013年8月3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张国敬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的现金10万元,月息3%,期限为3个月。4.2013年8月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张国敬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的现金10万元,月息3%,期限3个月。两被告对证据3、4质证均无异议。5.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方承诺在2014年1月11日偿还本息并支付滞纳金2万元,如未按约定履行,要支付滞纳金5万元。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6.声明书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0日三合伙人均签字确认终止合伙协议,同意在2014年1月11日前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5万元。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7.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表及专业银行上浮利息规定,证明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应当得到法律支持。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国敬口头答辩:对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刘海波口头答辩,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借款要还。两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交证据共7份,两被告张国敬、刘海波庭审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军未到庭对证据予以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敬、刘海波、陈军合股承包了茶陵县人民煤矿原红旗井等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业务,因启动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张国敬经手向原告联系借款事宜。于是,在2013年8月3日和5日,以张国敬的名义且经手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20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由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息分文。在承包期间,因故无法继续经营了,对原告的借款的问题,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张国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4年1月11日本息含滞纳金2万元在内一次性还清,如未按约履行,罚款滞纳金5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陈军、张国敬、刘海波就合伙期间的债务及偿还事宜共同作出声明一份,对所欠原告陈晓雅25万元(含利息、滞纳金)由张国敬、刘海波、陈军全权负责在2014年1月11日前及时还款。然而在约定和声明的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三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在原告陈晓雅处借得现金后,应当要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而三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分文,其行为实属违约,应当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因三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在作出声明时,对此前段时间的利息和损失已经双方结算共计5万元,那么对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后期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张国敬、刘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晓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1.6万元(利息为5万元+2014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计11个月的利息6.6万元=11.6万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6万元。后期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晓雅超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龙 祥人民陪审员 彭斌云人民陪审员 向寿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