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中商终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孙志英与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志英,韩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衡山大桥南侧。法定代表人韩顺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振。委托代理人路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英。原审被告韩顺红。上诉人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志英以及原审被告韩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商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2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路兵,被上诉人孙志英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英一审诉称:孙志英与韩某之间系朋友关系。在2009年底2010年初时,韩某以建设工程为由向孙志英及通过孙志英向孙志英亲友多次借款,约定利息2分、3分不等。期间,腾达公司、韩某偿还部分借款,到年底双方结清本息。至2012年2月27日,总借款金额为127万元,由韩某和其公司另一名经理李道军共同算账,共同作为借款人签字出具借据。到2013年2月底孙志英催促韩某算账换借据,韩某以忙为由未及时更换,直至同年6月27日,才由韩某及李道军儿子李小兵到孙志英家中,算清孙志英一年中从腾达公司、韩某处拿过的钱及扣除利息后,还欠孙志英借款共137.48万元。当时由于考虑到该款中有其他人款项,故要求韩某将借条分四张书写。同时考虑李道军已经退出该公司,此借款又是腾达公司及韩某所用,故由韩某签字并由腾达公司加盖了公章。因韩某、腾达公司未偿还该款,直到2014年1月16日,再三催促韩某、腾达公司后,韩某出具保证书“在2013年春节前每张借据上还款5万元,剩余款2月底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除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外,自愿将其在半岛国际购买的14-3-3号别墅作抵押,并可全额起诉。但韩某、腾达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偿还孙志英借款137.18万元及利息。腾达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是30万元,孙志英主张的137.48万元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5分,每年的本金加利息算至2013年6月27日,孙志英的计息方法是复利且是利滚利,这种利息的计息是违法的,所以对利息计算请求调整,腾达公司同意以3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孙志英起诉之日;2、虽然腾达公司向孙志英出具了四份借据,该四份借据是同一天按孙志英的意思书写的,而且每张借据都约定了借款期限即2013年6月27日,用期一年,至2014年6月27日止,所以本案的借款期限未到,孙志英主张的还款条件不成就,即使条件成就了,也应该按照上述第一点意见承担履行义务;3、腾达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曾多次付过利息,但是没有书面凭证,现腾达公司仅找到了2012年11月1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该证据证明腾达公司于该日向孙志英转账239000元,所以腾达公司即使偿还本案借款的话,也只偿还30万元本金及借款之日至诉讼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扣除239000元,余下部份公司愿意偿还。4、本案借款是腾达公司行为,韩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腾达公司,综上,腾达公司愿意承担孙志英借款本金3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但应扣除239000元,请求驳回对韩某的诉讼请求。韩某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腾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孙志英借款,期间双方互有资金往来(孙志英陆续向腾达公司出借款项,腾达公司亦偿还孙志英部分本息),并进行多次结算。2013年6月27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并由韩某经手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载明金额分别为55万元、26万元(转借孙黎)、17.48万元、39万元(转借张洪伟)。其中55万元、26万元、39万元借条均载明使用期一年,月息3分;17.84万元借条载明月息3分,未载明使用期限。此后,韩某又于2014年1月6日向孙志英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韩某借孙志英所有人民币款壹佰伍拾余万元,保证在2013年春节前每张借据上还现金伍万元,剩余款春节后一次性还清(3月份前),有一逾期不还,除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外,还愿将韩某在半岛国际购买别墅14-3-3号房作抵押,还将全额借款同意起诉。署名:保证人韩某。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志英自认上述四份借条中包含高额利息,该借条系由2012年2月27日借款127万元计算利息并扣除腾达公司、韩某偿还的利息后所结算出的数字。现其自愿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同时认可腾达公司、韩某在2012年2月27日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偿还利息26万元(含被告抗辩还款239000元),2013年5月1日偿还利息18万元,并同意对上述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保护范围的利息部分抵扣本金。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为6.56%(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原审法院认为:孙志英、腾达公司、韩某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首先,根据孙志英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其款项来源,其具备向对方交付大额款项的能力;其次,根据韩某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条载明“转借孙黎”、“转借张洪伟”等内容,可以反映孙志英向孙黎、张洪伟等转借现金的事实,且腾达公司、韩某亦是明知,腾达公司陈述只是最初借30万元本金以五分利滚动结算,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在2010至2013年间,有过多次现金往来交易,并多次对本息进行结算,而腾达公司对向孙志英借款事实并不否认,并陈述款项全部用于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腾达公司作为正规企业,在公司经营期间应将资金往来情况记入账薄,而腾达公司以未记账为由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账册以供查证,故腾达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至2012年2月27日双方交易本金数额为127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志英将利息调整为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其同时认可腾达公司在2012年2月27日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偿还利息26万元,2013年5月1日偿还利息18万元,并同意对支付高额利息部分抵扣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孙志英自认的腾达公司还款情况,在2012年11月16日偿还26万元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付利息数额(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11月16日为263天,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为222761元),故多付利息37239元,应冲抵本金,至2013年11月16日本金为1232761元。此后,2013年5月1日腾达公司给付180000元,亦超出法律规定应付利息数额(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日为165天,以本金1232761元,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为136571.25元),多付利息为44328.75元,应冲抵本金,至2013年5月1日起本金数额为1188432.3元。综上,腾达公司应偿还孙志英借款本金1188432.3元并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年息24%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韩某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借条系以公司名义出具并加盖印章,但韩某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保证书,又以保证人名义作出自愿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腾达公司抗辩认为该保证书系韩某酒后签名,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腾达公司抗辩认为该借款未届履行期问题,因韩某已在保证书中对履行期限作出变更,同时案件审理过程中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孙志英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腾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孙志英借款本金1188432.3元,并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年息24%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韩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9159元,由腾达公司、韩某共同负担。腾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原审被告韩某没有收到传票的情况下,未依法进行公告送达,而是径行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审理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主张借款本金为137.18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全部借款的资金来源和出处,应视为举证不能。而上诉人之所以出具137.18万元的借据,是将此前几年的高额利息计算在内,这一事实通过上诉人的计算明细可以反映出来。三、从涉案借据的形式上看,韩某签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且涉案担保书上的内容只有韩某三个字是系其自己书写,其它内容均是被上诉人编写,并非韩某自己意思表示。故韩某就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履行期没有到来之前被上诉人是不能主张权利的,其主张条件是不成就的,不能基于韩某的个人承诺而改变合同的相对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志英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韩某及腾达公司出具的借据及保证书证明,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动将利息计算标准降到年利率24%,在扣除上诉人已经归还本息44万元,被告还应归还本金118.84323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书写借条并签字,均系自愿,上诉人主张涉案保证书是在韩某酒后书写,与事实不符。三、关于借款期限的问题。17.48万元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另外,韩某作为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具保证书时,已经对借款期限做出了变更,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借款本金数额是否客观;三、原审被告韩某于2014年1月6日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通过查阅原审卷宗内关于送达诉讼文书的相关凭证来看,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经依法向韩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受送达人为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本院就此向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当庭进行了核实,其予以认可。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并无事实依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取款凭证、取款回单、转账回单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其自2010至2013年期间向上诉人累计出借款项的来源及构成。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被上诉人诉请的借款本金中包含高额利息,由于涉案借款用于上诉人公司的生产经营,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应当具备健全的财务账册,其所掌握的会计账簿对于借款资金往来情况应有客观反映,但上诉人拒不提供会计账簿,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自行调整借款利率后,据实计算,在扣除已还本金和高息后认定尚欠借款本金为1188432.3元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构成职务代理,无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特别授权。本案中,韩某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保证书,从其内容及韩某签字的位置来看,并无以上诉人公司名义从事该行为的意思表示,故韩某出具保证书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系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当连带偿还责任。另外,在该保证书中,韩某对于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且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也已届满,故上诉人以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9元,由上诉人江苏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勤勤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