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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行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石朝志、臧革诉观山湖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朝志,臧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筑行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朝志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臧革上诉人石朝志、臧革因诉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行立初字第7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朝志、臧革诉称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12月2日强行拆除二人合法房屋,致使其财物受到严重毁坏和灭失,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因此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经审查,贵阳市观山湖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11月29日分别作出观城综执催(2014)第1900009号《催告书》、观综强执字(2014)第1000012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对藏萍(应为“臧革”)、石朝志无手续建房催告自行拆除并决定强制拆除。石朝志、臧革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起诉人未提供被拆房屋的所有权证或准建手续证明房屋系其合法财产,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对石朝志、臧革的起诉不予受理。因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09)清环保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石朝志、臧革在朱昌镇茶饭村以当地农户名义办理建房手续分别修建房屋的事实,故石朝志、臧革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行立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蕾代理审判员  黄永福代理审判员  黄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