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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隆鞋机厂与陈晓红、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隆鞋机厂,陈晓红,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933号原告:温州市金隆鞋机厂,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下埠村浦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l3655459-3。诉讼代表人:高向尚,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豪军,温州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红,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河头村玉泉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9********。被告: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104国道南白象段3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478911-1。法定代表人:李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温州市金隆鞋机厂与被告陈晓红、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晓红、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下落不明,2014年11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金珠、人民陪审员项招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红、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金隆鞋机厂起诉称:原告原名称为温州市龙湾蒲州金隆鞋机加工场,2013年5月21日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市金隆机械厂”。2013年4月30日原告委托陈某以“温州市金隆机械厂”的名义与被告陈晓红以被告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名义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鞋业机械(前帮机、压底机、装根机、热定型、流水线等设备)。金额为253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运到方付设备款133000元,余款分6个月付,6月开始每月付20000元,被告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到被告陈晓红指定地点,后被告陈晓红将设备运送到江西省抚州市,并由原告派工作人员安装,但被告陈晓红仅支付30000元货款定金,其余货款未予支付,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晓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货款100000元在2013年9月12日前付清,如没有付,有江西工厂机器回来。嗣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付款,两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未付。起诉时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2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判令1、被告陈晓红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2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被告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陈晓红身份信息协助调查函(回执)。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订货合同》、《欠条》、原告自拟定货物清单。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前帮机、压底机、装根机、热定型、流水线等设备的价格、付款期限及原告运送货物设备名称、数量的事实;3、《欠条》。以证明被告陈晓红2013年8月23日承诺2013年9月12日前付清货款的事实;4、申请证人陈某出庭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证人陈某(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下市路37号,公民身份号码××)到庭证明:自己是原告合伙人之一,在被告陈晓红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的企业里与其签订一份《订货合同》,被告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公章也是被告陈晓红盖的,首付定金是被告陈晓红所付,第二批货物也是运送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并不是运送到被告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陈晓红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鞋机制造、加工、销售企业,2013年5月21日名称由“温州市龙湾蒲州金隆鞋机加工场”变更为“温州市金隆机械厂”,性质从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陈晓红因经营需要,2013年4月20日被告陈晓红以被告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鞋业机械(前帮机、压底机、装根机、热定型、流水线等设备),价款金额为253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运到方付设备款133000元,余款分6个月付,2013年6月开始每月付20000元,被告陈晓红在合同的需方栏上签名并由被告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晓红支付定金30000元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陈晓红,后被告陈晓红将设备运送到江西省抚州市,并由原告派工作人员进行安装,其余货款223000元两被告均未支付,在原告催讨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晓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货款100000元在2013年9月12日前付清,如没有付,有江西工厂机器回来”。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制鞋用机械设备的《订货合同》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原告诉称,该合同是被告陈晓红代表签订,货款定金30000元是由被告陈晓红支付,货物也是由被告陈晓红指定的地点接收,并运送至江西省抚州市,由原告派员安装,结算时也是由被告陈晓红出具《欠条》,据此,原告与被告陈晓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订货合同》是由被告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其对支付该笔货物价款应承担相应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诉请及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因被告陈晓红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其中10万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隆鞋机厂货款22300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温州锡豪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4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忠审 判 员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应雪杰第6页共6页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