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赵云清与陈燕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清,陈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云清,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燕青,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女,1961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连军,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赵云清因与被上诉人陈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晓波、杜彦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燕在一审中起诉称:陈燕与赵云清原系同事,相继离职后仍有联系。赵云清在帮助陈燕家小孩补习英语期间,称其在做中脉产品的直销,邀请陈燕一起做直销。陈燕出于朋友情面,表示可以暂时以陈燕的名义帮忙购买产品,随时可能撤出,赵云清表示如果陈燕愿意撤出,产品不用陈燕操心,赵云清负责卖掉。陈燕前后购买了价值五万多元的中脉产品。后来陈燕多次催促赵云清,尽快让陈燕撤出,并由赵云清把货拉走。2012年10月期间,陈燕与赵云清达成共识,陈燕从中脉撤出,货物由赵云清接手并负责卖掉,赵云清支付陈燕80%的货款。2012年11月22日,陈燕将货物拉到赵云清指定地点,赵云清委托人收了货物,经确认,货物总价值54020元,货款的8折为43000元。后经陈燕多次催促,赵云清于2012年12月给陈燕打了欠条,但赵云清拖欠至今未还,故陈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赵云清偿还陈燕货款43000元;2、赵云清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500元;3、由赵云清承担本案诉讼费。赵云清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赵云清与陈燕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陈燕关于与赵云清达成共识“陈燕从中脉撤出,货物由赵云清接手负责卖掉”的事实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赵云清从来没有在陈燕手中买过任何货物,这是最基本的案件事实。即使陈燕退货,也应当向中脉公司主张,而不应向赵云清主张,因为货物实际上是陈燕从中脉公司购买的,陈燕和中脉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其次,本案诉争的标的物是寄存在本案案外人李清颖处的,是委托李清颖和赵云清代为售卖,如果卖出去了,陈燕与赵云清据实结算,如果没卖出去,陈燕仍然享有对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第三,关于43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该笔款项是货款,不是欠款,这在证据中已经非常明确,该笔款项是陈燕存在于案外人李清颖处的货物总价,打折后双方协商作价为43000元,因为陈燕的货物存放于李清颖处,由赵云清代为销售,所以赵云清向陈燕出具了43000元的货款欠条。诉争标的物没卖出去,陈燕主张赵云清自行处置该诉争标的物,并且销毁43000元的欠条。综上,赵云清与陈燕之间只是代为销售的关系,不存在买卖关系,现在诉争标的物没有卖出,陈燕与赵云清之间应当解除代卖关系,赵云清不负有偿还陈燕所谓欠款43000元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陈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赵云清向陈燕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陈燕货款43000元,肆万叁千元整。经进一步核实,针对该欠条,赵云清于2012年11月22日从陈燕收取了货品价值为54020元的中脉公司产品。同时,赵云清亲笔书写了货品明细单,并注明赵云清已将这些货打八折,折成钱,给陈燕写了欠条,将货转成款。在该明细单上,有李清颖在收货一栏签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赵云清书写的欠条的性质。陈燕的主张为,赵云清收取陈燕价值54020元的货物,在打八折后已经将上述货物折价为43000元货款写入欠条当中,故赵云清书写的欠条就是表明赵云清欠陈燕43000元。赵云清的主张为,赵云清收陈燕的货物是代陈燕销售上述货物,欠条中书写的货款43000元实际是收到陈燕的货物的实际价值,该欠条不能说明赵云清欠陈燕43000元,只说明陈燕将价值43000元的货物交给赵云清代为销售。根据证据规则,赵云清主张与陈燕之间存在代销法律关系,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陈燕未予认可且赵云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赵云清关于收取陈燕货物系双方存在代销法律关系的事实陈述不予采信。另,赵云清亲笔书写的货品明细单,已经注明将收取陈燕的54020元的货物打八折折成钱并给陈燕写了欠条,充分说明赵云清在书写欠条时,向陈燕明确了款项性质为欠款,赵云清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故法院对陈燕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陈燕要求赵云清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陈燕要求赵云清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法院不予支持。赵云清关于陈燕、赵云清之间系代销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赵云清向陈燕支付欠款四万三千元;二、驳回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云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陈燕从中脉公司购买的产品,后错过了退货日期。陈燕为了不想自己把产品卖掉,又能将手里的货物脱手,于2012年11月22日以家中无地方存放为由,将购买的原价为54020元的产品送到李清颖租的会所的库房存放,并亲笔书写了货物明细单,由李清颖签字代存放该货物。2012年12月初,陈燕找到赵云清与李清颖,要求给其代卖产品,并把货物清单交给赵云清,为此赵云清给陈燕出具了欠条,表明收货的金额,而不是欠款事实,陈燕欺骗了赵云清。一审法院认定货物明细单是赵云清书写是错误的。综上,赵云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陈燕的全部诉讼请求。陈燕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陈燕确认货物明细单中关于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是陈燕书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陈燕提供的欠条,赵云清提供的货品明细单、证人李×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燕与赵云清之间系买卖关系还是代销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云清对收到陈燕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其在货品明细单上注明赵云清已将这些货打八折折成钱并为陈燕出具了欠条,因此欠条系欠款的意思表示。赵云清认为双方系代销法律关系,但其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赵云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陈燕负担50元(已交纳);由赵云清负担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赵云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