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李某,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范某某,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无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却以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购买房屋价值人民币4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归我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俩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原告有病,她身体不好,我愿意照顾她,再说我们的感情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供在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四份及治疗费用,证明其有病及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辩解所花费的费用人民币1,800.00元是被告所支付的;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关心和照顾不周,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诉笔录,原告在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四份及所产生的费用在卷为凭,经开庭出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有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在庭审中多次强调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再给次和好的机会,原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华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