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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淑琴与朴逢道、清原得胜禽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朴逢道,清原得胜禽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095号原告王淑琴,女,1963年6月9日出生,满族,系清原县环保局会计。委托代理人邢福,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逢道,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清原得胜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逢道。(未到庭)原告王淑琴诉被告朴逢道、清原得胜禽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朴逢道、清原得胜禽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讼被告朴逢道偿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及利息,2、判令被告清原得胜禽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朴逢道系朋友关系,被告朴逢道系被告清原得胜禽业有限公司法人,被告以公司扩大生产,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9日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90万元,20万元给付的现金。被告以冷库作借款抵押,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用冷库产品做抵押,于借款当日给付被告60万元现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4月24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该笔借款扣除15000元的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485000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转款凭证两份、对账单一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后双方即已形成借贷关系,其合法性应予以确认。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的借据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借据所载数额为准。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3分利属约定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清原得胜禽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项,因被告朴逢道系该公司法人,且在借据上加盖清原得胜禽业有限公司公章,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朴逢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淑琴借款本金2200000元。二、被告朴逢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淑琴上述借款的利息(其中本金1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清原得胜禽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朴逢道、清原得胜禽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涛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