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原阳县。因犯盗窃罪,1993年5月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12月21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窜至原阳县桥北乡马庄村,将王某甲家院内停放的红色洛阳产东方红170型拖拉机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拖拉机价值2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2、2005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窜至原阳县陡门乡仁村堤村,将被害人李某某家院内停放的蓝色五征牌五轮农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走五征牌五轮农用车价值30857元。3、2005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窜至延津县小潭乡周大吴村,将被害人周某某家院内停放的蓝色时风农用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蓝色时风牌农用车价值8333元。4、2005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窜至封丘县荆隆宫乡于店村,将被害人王某乙、孙某某、郭某某家的十棵杨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杨树共价值1500元。5、2005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窜至封丘县獐鹿市乡南邢庄村,将被害人递某某家院内停放的红色洛阳产东方红170型拖拉机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拖拉机价值2300元。6、2005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窜至封丘县荆隆宫乡孙寨村,将孙寨村村委的六棵杨树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被盗走杨树共价值9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数额价值共46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对案笔录、户籍证明等,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周某某、王某乙、孙某某、郭某某、递某某、孙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某、白某某、递某甲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价值46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1993年5月5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属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知错,第一起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邓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娄亚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