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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利刚与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利刚,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利刚。委托代理人:冯佳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珍,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第二十二大街12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钟。委托代理人:李旭烽。上诉人李利刚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恒昊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利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佳珺、张宝珍,郑州恒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旭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授予“玻璃(金凤凰)”外观设计专利,专利人为原告郑州恒昊公司,专利号为Zl200630099946.4.2013年12月11日,郑州恒昊公司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27日,郑州恒昊公司两次致函李利刚。郑州恒昊公司保存的邮政特快专递投寄联显示,郑州恒昊公司向李利刚邮寄了“俏佳人”、“金凤凰”、“金玉满堂”、“原野”、“金枝玉叶”、“怀抱”、“缤纷园”、“多层次酸蚀工艺图案玻璃”等专利证书,并告知李利刚应当立即停止侵权。2014年1月10日,郑州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全向陕西省户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陕西省户县公证处接受申请,进行保全,并出具(2014)户证民字第00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月10日,郑州恒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全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户县余下镇后寨村蓝天艺玻店,钟光全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产品名称为“茶工艺”的玻璃两块,“冰花”的玻璃一块,“香繁华怒方”的玻璃一块,“吊顶”的玻璃两块,“粉镜立体油墨”的玻璃一块,“镀镜水立方”的玻璃一块,“丝印”的玻璃两块,“凹蒙鸳鸯”的玻璃一块,“超白”的玻璃两块,“钛金”的玻璃一块,“DV”的玻璃两块,“钛钢”的玻璃一块,“金玉满堂”的玻璃一块。并取得《蓝天艺玻》宣传册两本,《蓝天艺玻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各一张。购买结束后,钟光全雇人对购买的十八块玻璃中的八块进行了切割,切割下“茶工艺”两块、“吊顶”两块、“丝印”两块、“凹蒙鸳鸯”一块、“金玉满堂”一块,钟光全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公证员对切割下的“茶工艺”两块、“吊顶”两块、“丝印”两块、“凹蒙鸳鸯”一块、“金玉满堂”一块,钟光全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现场监督,公证员对切割下的“茶工艺”两块、“吊顶”两块、“丝印”两��、“凹蒙鸳鸯”一块、“金玉满堂”一块,合计八块玻璃进行了拍照、封存。经比对,钟光全购买的玻璃中有一块印有凤凰图案的“茶工艺”玻璃上印制的图案,与郑州恒昊公司ZL200630099946.4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图案一致。郑州恒昊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玻璃(金凤凰)”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其允许,在其对外的宣传册上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玻璃(金凤凰)”。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27日两次给被告发告知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对外宣传图册上的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对原告的告知置之不理,继续对外销售、许诺销售,致使原告该款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份额锐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玻璃(金凤凰)”外观设计��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宣传图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利刚辩称: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售出的专利产品,该产品是被告在沙河市名杭玻璃有限公司购买的,有合法来源。涉案产品的外观图案早已在全国玻璃行业被公开使用,该外观设计已经没有专利保护的必要性。被告店里的此款产品已经下架,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李利刚提交了其从名杭公司购买货物的《销售清算》及经河北省沙河市公证处公证的名杭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玻璃系从名杭公司购买。郑州恒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郑州恒昊公司作为ZL200630099946.4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本案中,李利刚未经郑州恒昊公司许可,销售与ZL200630099946.4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对郑州恒昊公司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郑州恒昊公司请求判令李利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应予支持。李利刚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销售清单》及名杭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需要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证明其不知道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是侵权产品,这是一种消极事实,根据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从而否定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本案中,郑州恒昊公司提交了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27日两次致函李利刚,告知李利刚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郑州恒昊公司保存的邮政特快专递投寄联显示,郑州恒昊公司向李利刚邮寄了“玻璃(金凤凰)”专利证书,通过该证书中的图案,李利刚可以知晓被控产品系侵权产品,李利刚应当停止销售,但李利刚并未停止销售,故李利刚虽然提供了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但在应当知晓被控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依然销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责要件,李利刚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了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郑州恒昊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李利刚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包括郑州恒昊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为一万元。郑州恒昊公司还请求判令李利刚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宣传图册,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利刚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所享有的ZL200630099946.4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李利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损失1万元;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利刚负担1050元。李利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郑州恒昊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EMS邮寄凭证上写到的上诉人地址不准确、不详细,导致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所谓的专利证书。一审法院仅凭郑州恒昊公司邮寄过,从而认定上诉人有明知的故意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郑州恒昊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谓的交易真实、客观存在,故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上诉人收到两次告知函后怠于采取措施,致使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邮寄告知函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上诉人主观明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被控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郑州恒昊公司提供两份邮政快件回执单,称该回执单是在一审庭审后,在邮政局提取的,该回执单上签名为“李刚”,证明李利刚收到两份邮政快件的事实。李利刚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新证据的要件形式,其真实性、客观性、目的性均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李利刚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本案中,李利刚提交了名杭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该清单上加盖有名杭公司的公章。名杭公司又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其公司向李利刚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该证明经河北省沙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李利刚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名杭公司,郑州恒昊公���辩称,李利刚与名杭公司存在不真实交易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8月31日、2013年10月27日,郑州恒昊公司两次致函李利刚,并邮寄涉案产品的专利权证书。郑州恒昊公司保存的投寄联显示,该邮政快件上载明收件人李利刚的地址、公司名称、联系电话详细且准确,快递员可以准确找到上诉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况且,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页上查询结果显示,两份快递已投递并签收,说明快递员已将快件送达到了收件人。关于两份邮政快递回执单认定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该回执单不属于新证据,亦为复印件,上诉人李利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回执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况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邮政快件已经送达到了蓝天艺玻店,该店为营业场所,“李刚”签名不能否定李利刚收到该邮件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李��刚收到郑州恒昊公司告知函和专利证书后,并未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故其主观上不存在善意,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郑州恒昊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李利刚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素,酌定李利刚赔偿郑州恒昊公司损失一万元,数额适当。上诉人李利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利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小敏审 判 员  张润民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智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