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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郑智慧与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旭项目部、王成、刘官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智慧,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旭项目部,王成,刘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8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智慧,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新平旺。法定代表人:幸有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旭项目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十里店新村。负责人王旭,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成,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官,男,汉族。再审申请人郑智慧因与被申请人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宏远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旭项目部(以下简称王旭项目部)、王成、刘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同商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智慧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认为:(一)申请人郑智慧一、二审中提供的三份证据与有郑智慧签字的最后结算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申请人给被申请人王旭项目部送水泥共423吨,并同意扣减30吨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和付款。申请人主张的欠货款事实,从条据本身注明的落款时间看均在申请人标明“全部结清”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之前,如被申请人未结清申请人前述主张的货款,应在最后结算单体现,且申请人亦不会认可全部结清。而申请人并未能提供除了2009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最后一次付款后,申请人另又向被申请人送水泥的证据,则其主张的水泥款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申请人郑智慧所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经审查,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其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郑智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智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丽娟代理审判员  张 烁代理审判员  邓高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