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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贾春玲与孙新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新运,贾春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新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春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军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颖,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新运因与被上诉人贾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8时30分许,孙新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五征牌三轮车载着贾春玲和其他同村村民等人沿相桥街办去相桥新菜市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限高栏时,致车厢乘坐的贾春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新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贾春玲受伤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治疗,孙新运支付医疗费215元。主要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等。贾春玲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40242.87元。2014年3月11日,贾春玲在西安一四一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后循环系统脑缺血发作;其他诊断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等,贾春玲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806.6元。贾春玲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648.57元,并主张司法鉴定后一并赔偿××赔偿金等费用。案件审理期间,贾春玲放弃××程度鉴定。开庭审理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9295.17元。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3049.47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8599.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原审中贾春玲诉称,2013年10月20日8时30分许,孙新运驾驶无牌照五征牌三轮车载着贾春玲和其他同村村民等人沿相桥街办去相桥新菜市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限高栏时,致车厢乘坐的贾春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新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贾春玲受伤被送往西安一四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孙新运未支付任何费用。因赔偿事宜与孙新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新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648.57元;本案诉讼费由孙新运承担。孙新运辩称,2013年10月20日,临潼区相桥街办村民尚保运给儿子结婚,贾春玲等十几人去扭秧歌。2013年10月20日,同村村民王秋婵让其开车拉扭秧歌的人,其答应并运送他们。贾春玲和其他几个村民坐在车内的鼓上闲聊,当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限高栏时,致车厢乘坐的贾春玲及其他村民受伤。其认为贾春玲未注意导致头部碰到限高栏受伤,贾春玲自己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称是否与限高栏管理人、设置人、喜事主尚保运、秧歌队组织者有责任。贾春玲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贾春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新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五征牌三轮车载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春玲人身损害,孙新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应由肇事方孙新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贾春玲主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孙新运对贾春玲提交的一张396元的外购药票据不予认可,因该票据没有写明用药人及医院的相关处方说明,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孙新运答辩状称是否与限高栏管理人、设置人、喜事主尚保运、秧歌队组织者有责任,与交通事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新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贾春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8599.47元(不包括孙新运已支付的215元)。二、驳回贾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孙新运负担。宣判后,孙新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事故的发生是贾春玲坐在车厢内锣鼓上才导致伤害后果的发生。2.交警队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唯一理由是其驾驶车辆没有牌照,车辆无牌照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一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作出处理。3.贾春玲已经63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丁五锁驾驶机动摩托车冲撞的我,而不是相撞。4.事故发生,贾春玲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判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受理费由贾春玲承担。贾春玲辩称,1、孙新运在一审中,对事故经过及认定其为全责的结果并无异议。2、锣鼓本身比较低,贾春玲如果坐在锣鼓上,整体高度就会降低,就不会碰撞至限高栏。3、本案系交通事故,孙新运系无驾驶资格证且驾驶无牌照车辆,应承担赔偿责任。4、贾春玲虽然已63岁,但仍有劳动能力,且一直以自己的劳动创造收入。5、本次事故贾春玲并无过错,因为法律规定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在驾驶人身上,没有规定乘坐人应该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新运系无驾驶资格证,且其驾驶的三轮车也无牌照,按照法律规定,其人和车均不能上路行驶。孙新运违反法律规定驾驶三轮车载着贾春玲及其他十几人上路行驶,经过限高栏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贾春玲受伤,原审法院判决孙新运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孙新运上诉称事发时贾春玲也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贾春玲虽然63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贾春玲先后住院治疗19天,结合贾春玲的出院医嘱,原审判决认定贾春玲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贾春玲已预交,由孙新运承担,孙新运在履行赔偿款时一并支付贾春玲;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孙新运已预交,由孙新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代理审判员  董凡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