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郑宣常与刘俊青、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宣常,刘俊青,陈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74号原告郑宣常(公民身份号码:×××、曾用名:郑宜常),男,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刘俊青(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陈明华(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郑宣常与被告刘俊青、陈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宣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宣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青、陈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宣常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俊青、陈明华以偿还他人欠款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欠款人为刘俊青、陈明华,中间人为张奎先、于德金;还款时间为2014年秋收卖粮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1.郑宣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身份情况;2.延寿县公安局青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郑宣常”与“郑宜常”是同一人,“郑宜常”是“郑宣常”的曾用名;3.刘俊青、陈明华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实刘俊青、陈明华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俊青、陈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俊青、陈明华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为刘俊青、陈明华,中间人为张奎先、于德金;还款时间为2014年秋收卖粮后,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刘俊青、陈明华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原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该及时给付借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青、陈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宣常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俊青、陈明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思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