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方行全,陕西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的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生性爆劣,经常殴打原告。因被告受其兄长支配,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在外生活作风不检点,甚至还连同其兄长几次侮辱、殴打原告,以至于原告无法在婆家生活。2011年原告欲同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前提条件是让原告净身出户。无奈之下,原告只得离家出走,至今已与被告分居三年。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后来因调解未离成。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之女余某甲归原告抚养,儿子余某乙归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1、被告与原告系在外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并同居,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务工,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2、被告与原告同居三年后才领取结婚证,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根本舍不得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向被告提出离婚,可能是因为夫妻两地分居,被告疏于照顾原告所致,绝对不存在被告不信任、猜疑原告;4、被告与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家庭负担很重,被告在外务工所挣的钱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根本不敢乱花一分钱,更不存在赌博恶习;5、被告的家人、亲友从不干涉原、被告的生活,更不存与被告共同殴打原告的事实。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5年4月在河北邢台务工时相识,同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自2005年8月原、被告碾转河北、山西务工,期间二人共同生活。2006年7月22日生一子取名余某乙,现在构扒小学二年级学习。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2日生育女儿余某甲,现在构扒小学一年级学习。2008年12月8日,原告赵某某行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自2010年下半年,原告因与被告家人相处及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共同到新疆、内蒙古务工,并共同生活。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父亲赵某甲同被告到内蒙古规劝原、被告,后双方共同到河南叔父家小住,期间再次发生争执,被告要求原告回白河老家,原告表示拒绝,并重新到内蒙古务工,被告在河南某煤矿务工。后原告父亲赵某甲生病,被告余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先后返回白河,在原告父亲赵某甲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同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离家出走,直至2014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4日,原告以自行与被告协商为由申请撤诉。2014年6月原、被告曾共同带子女走访亲友。另查明,自原告赵某某2011年农历腊月26日离家出走后,儿子余某乙、女儿余某甲由被告余某某抚养。原、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赵某甲借款3000元,向程某某借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赵某某2008年12月行节育手术出院记录、本院(2014)白河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余某甲、余某乙户籍信息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赵某甲(原告赵某某父亲)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在内蒙古、河南及白河老家发生三次争执,原、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还拟证明原、被告曾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3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曾向赵某甲借款3000元用于子女上学,另有10000元系被告余某某哥哥余西龙所借,与原、被告无关。故对原、被告当庭认可的3000元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程某某(原告赵某某舅舅)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向其借款4000元,原、被告对此笔债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余某某质证认为其事后已告知原告赵某某代其领取6000元工资用于偿还该笔债务,赵某某却未予清偿,故该笔债务与其无关。经审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借外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对债务清偿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且原、被告均认可截止本案诉讼该笔债务未予清偿,故被告余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结合,婚前共同外出务工并共同生活三年余,期间生育了长子余某乙,夫妻双方具有较稳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仍一起外出务工、共同生活直至2011年,亦加固了夫妻感情。虽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及与被告家人相处事宜产生过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3月原告赵某某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还曾于同年6月共同带着子女走访亲友,可见,双方的感情裂痕仍有修复基础,只要双方增进沟通和交流,相互包容、相互理解,仍可重建美满和谐家庭。且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