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爱明与莫解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明,莫解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79号原告张爱明,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象州县。被告莫解贤,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原告张爱明与被告莫解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解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明诉称: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店面赊购饲料和兽药共计94777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将全部货款偿还给原告,如果逾期不还,则按欠款3%作为月利息支付给原告。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结10000元,2014年5月25日结20000元,2014年7月30日结10000元,2014年9月16日结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4777元及利息1354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94777元,已偿还了50000元,尚有44777元未还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解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过开庭审理以及对当事人举证材料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爱明系象州县寺村镇张爱明兽药经营部的经营者,经营部主要经营范围为兽药、饲料零售。被告莫解贤在寺村镇谭村经营养猪场,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共在原告的经营部赊欠饲料及兽药共计94777元。2014年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94777元,如逾期不还,则按欠款3%作为月利率支付利息,并于当天立据为凭。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偿还10000元、2014年5月25日偿还20000元、2014年7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4年9月16日偿还10000元,共50000元,尚欠44777元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2015年元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4777元及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欠款之日止。经查明,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6个月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0.4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行为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4477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原、被告对于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此规定,本院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只需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解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爱明饲料款447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莫解贤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院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逾期偿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俊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本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