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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金花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花,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204号原告:金花,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陈钢,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花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50000元减至10000元,同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花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50000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诉讼请求数额50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1000元,故总计应退还1025元。)审 判 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