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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姚华忠、唐某盗窃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忠,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华忠,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华忠、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华忠、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姚华忠、唐某经预谋,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望海公寓26栋楼下,由唐某望风,姚华忠利用t字形撬锁工具撬开车头锁,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宗鹰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23元,现已追回发还刘某。同年12月5日11时多,被告人姚华忠、唐某经预谋,又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四甲街64号侧门楼下,由唐某望风,姚华忠利用t字形撬锁工具撬开车头锁,将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七星豹牌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93元,现已追回发还田某。同日下午,被告人姚华忠、唐某分别骑着两辆盗取的助力车准备销赃时,在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大道辅道上江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华忠、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田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车辆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姚华忠、唐某的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华忠、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华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有两次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罪,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华忠、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涉案赃物已经追回返还被害人,故均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姚华忠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华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梨洁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