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潘兴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兴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兴镇,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2014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兴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兴镇不服,提出上诉。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不属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兴镇见同村村民韩某某的鲁AV*****号面包车停放在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大韩村内路边,车门未上锁,即将车盗走,该车价值35732元。当晚,潘兴镇在其亲戚劝说下,将面包车还给韩某某,并于次日上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潘兴镇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失主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韩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潘兴镇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兴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自首,主动归还��窃财物,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潘兴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潘兴镇不服,以“被盗车辆鉴定价值过高,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兴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其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盗车辆鉴定价值过高的问题,经查,物价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程序,并对追回的被盗车辆实物进行价值鉴定,原审法院依据物价部门出具的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车辆的价值是有法律依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潘兴镇���有自首和退还赃物的情节,但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罚金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原审法院在全面综合的评判了上诉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及自首等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武绍山代理审判员 顾广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