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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池州市贵池区。2014年8月15日,因吸毒违法行为,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池州市百牙路百荷小区“天元宾馆”03号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甲、纪某、陈某(1999年9月20日出生)、姚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徐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池州市百牙路百荷小区“天元宾馆”03号房间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甲、纪某、陈某(1999年9月20日出生)、姚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纪某、陈某、姚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国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