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周爱梅与通州区兴仁三英豆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梅,通州区兴仁三英豆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周爱梅。法定代理人龙家坤。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通州区兴仁三英豆制品厂,经营场所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组,经营者张秀彬委托代理人周江林。原告周爱梅与被告通州区兴仁三英豆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龙家坤及委托代理人郑晓云、被告张秀彬及委托代理人周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原告加班时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底节区出血、高血压病极高危组脑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待遇损失152849.46元、医疗期工资108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被告辩称,1、龙家坤不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法定代理人需要严格的法律程序,仅仅有医院证明不足以认定龙家坤具有法定代理人资格。2、周爱梅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周爱梅在仲裁申请书上称,其于2014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2月周爱梅超过50周岁,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周爱梅不符合我国劳动法上劳动者资格。周爱梅是跟随其亲属承揽被告面筋加工部分工序的,周爱梅及其亲属共同完成承揽工作。3、被告没有安排周爱梅加班。被告种植蔬菜,任何人都可以去采摘,被告与采摘人员是按数量进行结算的。被告是放任原告采摘蔬菜用于自己食用,而且是免费的。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摘毛豆,原告称六点半还在摘毛豆明显与事实不符。4、原告的高血压和右底节区出血疾病不是因劳动造成的,不属于职业病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涉及到原告丈夫法定代理人资格是否成立。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相关的待遇。关于争议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30日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一直不醒��事,已成植物人,生命危在旦夕。2、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该记录载明:患者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刺痛能睁眼。3、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该诊断书载明患者出院情况:睡状、刺激后有哭泣表情。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质证意见,村委会无权认定一人为植物人,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上都未提到周爱梅是植物人,是否是植物人凭医院记录无法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上的记载,可以认定原告目前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丈夫龙家坤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是成立的,且原告丈夫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关于争议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杨某和龙某的证明并申请杨某、龙某出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是在摘毛豆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摘毛豆是受被告指派。2、提供胡某某、龙某某的书面证明,证明去年原告就在被告处工作。3、提供摘毛豆的收据,证明原告确实系受被告指派为被告摘毛豆的。被告质证意见:1、杨某和龙某都是2014年才来这边工作的,对2013年周爱梅是否在被告处工作他们是无法证实的,他们的证言都是传来证据。即便周爱梅生病是在被告的蔬菜大棚,也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因为按照证人陈述他们是在从事本职工作以外有时间就去蔬菜大棚采摘蔬菜,按照数量或者时间进行结算,被告并未强制原告去做。2、胡某某和龙某某的证言笔迹是一模一样的,明显是一人所为,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胡某某在2012年就已经不来了,龙某某2013年也不在这里。对这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认可。3、原告提供的摘毛豆的收据上的数据与被告的数据是吻合的,可以看出是按照数量来计算的,说明是他们挣外块的,跟本职工作无关。但是摘毛豆只有两天,证人陈述有5天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杨某和龙某都是2014年才到被告处工作的,他们只是听说周爱梅2013年在被告处工作,并没有亲眼所见,且杨某还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妯娌)。胡某某和龙某某未到庭作证,两人的证言内容一致且系一人所书写,证明力低。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2013年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且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载明:“2014年2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也只主张了3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申请仲裁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与其陈述的2014年2月到被告处上班是一致的。故对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面筋加工。2014年6月1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加工完面筋后到被告种植的蔬菜大棚摘毛豆时突发疾病,被送到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基底节区出血,高血压病Ⅲ极高危组,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4年7月5日出院,现仍处于神志不清状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的依据不足。根据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2014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待遇损失和医疗期工资属工伤待遇的范畴,而原告未被认定为工伤,其主张也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待遇损失152849.46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工资108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费怡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