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羊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荣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长女许某甲,1987年生育次女许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2年12月26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先后多次到其亲戚家及外地寻找被告均未果。现双方已分居二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1982年生育长女许某甲,1987年生育次女许某乙。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1992年12月被告自行离家外出。后原告虽多方寻找被告,但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邮寄来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双方财产、债权债务等无法核实。上述���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洋县黄安镇闫堡村村委会证明,被告邮寄的材料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自1992年12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二十年多年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被告也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无法核实双方财产等情况,可待其回家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二〇一五��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