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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5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苗光耀诉被告周东英、张士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光耀,张士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5583号原告苗光耀,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胜利路东办事处尧当村*组,身份证号4109011986********。联系电话1863930****。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3939****。被告张士勇,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城关镇南堤村***号,身份证号4109281972********。联系电话1370767****。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号*楼。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该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853875****。原告苗光耀诉被告周东英、张士勇、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光耀的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张士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东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光耀诉称,2014年8月3日,周东英驾驶豫JT94**号车沿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驾驶的豫J787**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原油田交警管理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士勇,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5026元、评估费1750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467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士勇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周东英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张士勇的豫JT94**号车沿濮阳市和谐路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原告苗光耀驾驶自有的豫J787**号车同向行驶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中原油田交警管理支队处理,认定周东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光耀无事故责任。又查明,经原告苗光耀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787**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4502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2932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T94**号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根据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周东英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光耀无事故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T94**号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周东英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价值29323元。根据被告申请重新评估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750元,因其提交的评估费收据注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不属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323元,全部为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苗光耀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323元;二、驳回原告苗光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苗光耀负担36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刚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宗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