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世荣与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荣,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刘世荣,女,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世荣与被告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印刷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焕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荣、被告九洲印刷科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荣诉称:2013年4月11日,九洲印刷科技公司向其购买灰底白板纸26.731吨,计90000元,由九洲印刷科技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九洲印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九洲印刷科技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刘世荣向九洲印刷科技公司供应灰底白板纸,由九洲印刷科技公司总经理董彦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刘世荣250、350、380系列灰底白板纸,计26.731吨,折合人民币90000元整,货已入库,此款已挂入九洲印刷财务,并分期付给”。刘世荣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刘世荣提交的证明;及刘世荣、九洲印刷科技公司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世荣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刘世荣与九洲印刷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世荣向九洲印刷科技公司提供工业用纸,九洲印刷科技公司欠刘世荣货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九洲印刷科技公司应予偿还。因此,刘世荣要求九洲印刷科技公司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刘世荣货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滁州市九洲印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焕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