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特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建宏、朱建国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建宏,朱建国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特字第0001号申请人朱建宏。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建国。代理人朱建淮(系被申请人哥哥),男,汉族,1956年12月4日出生。代理人朱建扬(系被申请人弟弟),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申请人朱建宏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朱建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建国诉称,我与被申请人朱建国是兄弟关系。被申请人朱建国于1985年3月患精神疾病,经淮阴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青春型),后经治疗有所好转,随我和母亲一起生活。2007年以后,随着母亲去世,被申请人朱建国精神受到刺激,病情加重,喜怒无常,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2014年11月19日,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被申请人朱建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请求宣告被申请人朱建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被申请人朱建国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朱士甫与涂桂汝生育六子,即长子朱建平、次子朱建淮、三子朱建国、四子朱建扬、五子朱建军、六子朱建宏。朱士甫于1997年去世,涂桂汝于2010年去世。1985年3月,被申请人朱建国经淮阴市神经精神病防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青春型),并入院治疗,1985年6月18日出院。201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朱建国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朱建国未婚、无子女,现与申请人朱建宏共同生活。经申请人朱建宏的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朱建国是否有精神疾病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9日,该所出具江苏省淮安三院司法鉴定所(2014-0247)精鉴字第405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分裂症(衰退型);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朱建国患精神分裂症(衰退型),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鉴于申请人朱建宏系被申请人朱建国弟弟,自愿承担被申请人朱建国的监护职责,且被申请人朱建国长期与其共同生活,故确定其为被申请人朱建国的监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朱建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朱建宏为被申请人朱建国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