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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徐芳诉姜远秀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姜远秀,粟国飞,粟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31号原告徐芳,女。被告姜远秀,女。被告粟国飞,男。被告粟国华,男。原告徐芳诉被告姜远秀、粟国飞、粟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远秀、粟国飞、粟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芳诉称,原、被告双方均是经营大米的个体工商户,三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600元,被告自愿用房屋、商铺和林地作为抵押。原告借款交给三被告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姜远秀、粟国飞、粟国华未作答辩。庭审举证中,原告徐芳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欲证实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姜远秀、粟国飞、粟国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是经营大米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姜远秀、粟国飞、粟国华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当日原告即将8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姜远秀、粟国飞、粟国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徐芳借款8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姜远秀、粟国飞、粟国华应当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远秀、粟国飞、粟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芳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姜远秀、粟国飞、粟国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晓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