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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蓝忠土与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永东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忠土,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永东,项爱妹,李文静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16号原告:蓝忠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建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郎奇工业区郎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东,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李永东。被告:项爱妹。被告:李文静。原告蓝忠土为与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永东、项爱妹、李文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跃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忠土的委托代理人祁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永东、项爱妹、李文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忠土诉称:被告李永东、项爱妹系夫妻关系。原浙南特钢有限公司欠原告电镀加工费计人民币732336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永、项爱妹投资设立)自愿承担该笔732336元欠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该欠款转由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原浙南特钢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的欠条仅作为对账依据,不作欠条,欠条上约定该笔电镀费在2014年5月底前付清。欠条有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签章,并有被告李永东在欠条上以具借人的名义签字。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永东又在该欠条上写明该笔732336元欠款由李永东、李文静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文静写明同意担保6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永东、项爱妹偿还原告电镀加工费计人民币7323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文静在上述款项的6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永东、项爱妹、李文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李永东、项爱妹、李文静身份证明、欠条、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浙南特钢有限公司欠原告电镀加工费732336元,经结算后,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永东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永东偿还尚欠的电镀加工费73233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永东、项爱妹投资设立,被告李永东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又发生在被告李永东、项爱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项爱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静在欠条上同意担保630000元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文静在6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巨力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李永东、项爱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蓝忠土电镀加工费人民币7323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文静对上述款项在6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5560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