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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张志杰、陈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张志杰,陈晓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6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吴林微。委托代理人:徐园媛。被告:张志杰。被告:陈晓玲。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张志杰、陈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林微、徐园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杰、陈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张志杰、陈晓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张志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rl个信贷字2013第0411000091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起止时间及利率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张志杰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志杰拖欠本金及利息,即视为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张志杰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张志杰的授权将贷款30万元划入其指定帐户。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借款后,被告张志杰至2013年12月10日均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当期本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除支付利息320.73元外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张志杰寄送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志杰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张志杰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志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2941.95元、利息20647.23元、复利1298.1元。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志杰、陈晓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志杰、陈晓玲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志杰、陈晓玲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2941.95元、利息20647.23元、复利1298.1元及逾期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2941.95元与利息20647.23元之和计223589.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835%计算)、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张志杰、陈晓玲系夫妻关系;3.《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以证明被告张志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原告已发放款项的事实;4.律师函、邮寄凭证、邮件投递查询记录,已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张志杰本案贷款提前到期;5.贷款欠款利息计算及还款情况清单,以证明被告张志杰欠息及还款情况;6.委托诉讼协议,以证明原告委托浙江知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催讨本案债务,约定律师费2500元。被告张志杰、陈晓玲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张志杰、陈晓玲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杰、陈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志杰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本案借款于起诉之日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志杰偿付借款本金202941.95元、利息20647.23元、复利129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志杰按月利率2.835%支付逾期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张志杰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志杰、陈晓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推定为被告张志杰、陈晓玲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志杰、陈晓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杰、陈晓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202941.95元、利息20647.23元、复利1298.1元及逾期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2941.95元与利息20647.23元之和计223589.1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27元,公告费640元,合计5367元,由被告张志杰、陈晓玲负担(公告费64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