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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增水诉被告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志德何世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水,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志德,何世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刘增水,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乌海市天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高虎利,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马志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何世华,男,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增水诉被告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马志德何世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增水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增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由原告刘增水负担。审判员  张忠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