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李某甲,退休职工。被告刘某,退休职工。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柏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祖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2000年下半年开始,由于原告外出经商,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坐落于广昌县旴江镇建设西路87号豪新苑4号楼房屋一套。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坐落于广昌县旴江镇建设西路87号豪新苑4号楼房屋一套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柏荣辩称,我目前在深圳帮女儿带小孩,平时也经常会回家,实际上并没有分居,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本院,��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乙、李某丙,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家庭生活琐事缺少交流、缺乏包容所致。只要双方通过交流沟通、充分谅解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柏荣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祖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肖平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