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曲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景某(又名景伯进)。被告张某。原告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01年6月被告回娘家后就再也没有回来,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2001年6月被告自行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1年6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联系已长达十四年之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景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