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65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82年2月2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蓬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福贤,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某甲,男,生于1971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福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结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当时身怀有孕,结婚非出自本意。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年龄差距大,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被告经常外出务工,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缓和,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至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冉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某甲未到庭应诉,其书面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孩子现在刚满十岁,若离婚对小孩的身心及学习有不良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已经两年不知去向,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不适合抚养小孩,并且小孩也不愿意随原告生活;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原告就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还应承担原、被告做生意时向被告同学张大新借款10000元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五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5月27日在梓潼县白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冉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在被告务工地读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未主张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债权;被告冉某甲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同学张某某处借款10000元,这一事实得到原告的认可。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致感情淡漠,原告于2013年7月回娘家生活。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仍未有缓和。2014年12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冉某乙书面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要求如果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愿预先支付婚生女冉某乙一年的生活费用。原告同意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一半,其所承担的5000元债务其同意在判决生效后交予被告,由被告代为履行偿还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是否离婚,取决于双方是否均有共同生活的意念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发生矛盾分居,严重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之后原告起诉离婚,足以反映原告欲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的强烈意愿。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联系,双方婚姻关系没得到缓和,名存实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为有效维护婚姻感情所做出过努力,故对原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婚生女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并且婚生女也书面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鉴于婚生女冉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及学习环境,本着尊重子女自主选择的权利,婚生女冉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不能免除原告应承担的抚养义务,原告仍应承担冉某乙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确定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承担能力确定。原告主动要求先给付婚生女一年的生活费,系其自由行使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将其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部分计5000元,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交予被告,由被告负责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做生意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冉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冉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冉某乙由被告冉某甲抚养教育;原告周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冉某乙生活费300元,婚生女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与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限每年12月31日与被告结清婚生女上述当年费用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在被告同学张某某处借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所负担的一半债务共计5000元,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予被告,由被告代为履行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卓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凤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