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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徐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8月8日出生。2014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杨俊峰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段某某因婚外情怀孕引发矛盾,2014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注射器将含有硝酸根离子的腐蚀性液体喷向段某某的颈项部。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经过,被害人段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伤情鉴定意见书,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被告人刘某某的政历证明,其中口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已怀孕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用腐蚀性溶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段某某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段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根据涞水县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可确定被告人刘某某至今处于怀孕状态,应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