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街镇三屯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东莞兴鸿鞋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街镇三屯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兴鸿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26号原告:东莞市厚街镇三屯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林顺炯,系东莞市厚街镇三屯社区书记。委托代理人:尹发枝,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股份经济联合社企一分社村民组长。被告:东莞兴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仲铭。原告东莞市厚街镇三屯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三屯联合社)诉被告东莞兴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屯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尹发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屯联合社诉称:兴鸿公司租用三屯联合社位于东莞市厚街镇三屯工业区的厂房,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但于2014年10月24日为逃避债务弃厂潜逃不知所踪,并拖欠工人2014年9月、10月工资未发。为维护社会稳定,三屯联合社代兴鸿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共1,740,33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4年9月、10月工人工资1,740,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鸿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兴鸿公司承租三屯联合社位于三屯工业区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10月24日,兴鸿公司因经营不善停止经营。兴鸿公司停止经营时,尚欠工人2014年9月、10月工资未发,三屯联合社于2014年11月5日垫付了兴鸿公司员工部分工资共计1,740,339元,并由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厚街分局对此进行了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三屯联合社提交的承租厂房协议书、延期合同协议书、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厚街分局确认属实的垫付工人工资报告、兴鸿公司员工领取垫付工资签收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另,三屯联合社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2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兴鸿公司厂房内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一批。后三屯联合社以被保全的兴鸿公司财产封存于厂房内,影响厂房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村民巨大经济损失,且长时间查封存放将造成被查封的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财产价值减损并导致散团联合社产生额外保管费用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0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拍卖兴鸿公司被查封的财产,并保留价款。本院认为:被告兴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三屯联合社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兴鸿公司停止经营并拖欠工人工资,该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三屯联合社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安定工人的情绪,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的考虑,为兴鸿公司垫付工人工资。三屯联合社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支付义务,其代兴鸿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已构成无因管理,兴鸿公司应当向三屯联合社返还该款。现三屯联合社诉请兴鸿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已代其垫付的工人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垫付工资的数额问题,从三屯联合社提交的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厚街分局确认属实的垫付工人工资报告可知,三屯联合社垫付了工人工资款1,740,339元。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厚街分局作为基层劳动监察部门,其所出具的证明有较强的证明效力。同时,三屯联合社并出具由工人签名确认的工资签收表,其数额相吻合,与报告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上,本院依法采纳三屯联合社的主张,认定垫付工资的数额为1,740,33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兴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返还原告东莞市厚街镇三屯股份经济联合社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1,740,339元人民币;如被告东莞兴鸿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20,463元、保全费5,000元,共25,46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兴鸿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