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瀚与胡家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家松,李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家松,经商。委托代理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瀚,经商。委托代理人:傅成林,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康宁,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家松因与被上诉人李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家松的委托代理人庞华萍、周磊,被上诉人李瀚的委托代理人傅成林、胡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0日,李瀚通过李坤银行账户向蒋忠诚账户62×××46转款1000万元;2011年8月12日,李瀚通过李坤银行账户向朱传文账户62×××77转款600万元;2011年8月15日,李瀚通过李坤银行账户向朱传文账户62×××77转款290万元;2011年9月22日,李瀚通过李坤银行账户向钱学莲账户62×××83转款1500万元,以上合计3390万元。2011年11月4日,李瀚与胡家松针对上述四笔转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家松向李瀚借款3300万元,用于代胡家松还淮南款;胡家松保证于2012年1月4日一次性还清李瀚3300万元,胡家松还款延迟,每日罚违约金3万元,连续逾期三天,胡家松自愿承担李瀚追讨费及违约金。同日,胡家松还向李瀚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胡家松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李瀚3300万元。保证于2012年1月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按每天实际欠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利息。另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每天3万元,并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但不低于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今收到李瀚3300万元,收款人胡家松;该份收条上注明了蒋忠诚、朱传文、钱学莲等人账户。上述借条和收条中所涉胡家松签名以及借款金额,胡家松均按捺手印,且胡家松对自己的签名均予认可。2011年9月14日,李瀚通过李坤银行账户分别向胡家松账户62×××36转款200万元、500万元,合计700万元。2011年11月26日,李瀚与胡家松针对上述两笔转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家松向李瀚借款660万元,用于代胡家松还淮南款;胡家松保证于2012年1月26日一次性还清李瀚660万元,胡家松还款延迟,每日罚违约金5000元,连续逾期三天的,胡家松自愿承担李瀚追讨费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胡家松还向李瀚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载明:胡家松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李瀚660万元。保证于2012年1月2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按每天实际欠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利息。另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每天3万元,并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但不低于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今收到李瀚借款总计660万元,转账支付胡家松,开户行徽行合肥三里街支行,账户62×××36。上述借条和收条中所涉胡家松签名以及借款金额,胡家松均按捺手印,且胡家松对自己的签名均予认可。2011年10月25日,李瀚通过李坤银行账户向纪波账户62×××13转款200万元;2011年10月26日,李瀚通过李坤银行账户向纪波账户62×××13转款150万元;2011年11月1日,李瀚通过李坤银行账户向纪波账户62×××13转款150万元,合计500万元。针对上述款项,李瀚与胡家松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家松向李瀚借款600万元,用于代胡家松还淮南款;胡家松保证于2012年1月9日一次性还清李瀚600万元,胡家松还款延迟,每日罚违约金4000元,连续逾期三天的,胡家松自愿承担李瀚追讨费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胡家松还向李瀚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载明:胡家松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李瀚600万元。保证于2012年1月9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按每天实际欠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利息。另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每天4000元,并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但不低于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今收到李瀚借款总计600万元,转账支付王莉莉,开户行徽行淮南市分行实业支行,账户62×××41以及收款人纪波,淮南交行营业部,账户62×××13。上述借条和收条中所涉胡家松签名以及借款金额,胡家松均按捺手印,且胡家松对自己的签名均予认可。2011年12月7日,李瀚通过李坤银行账户向朱传文账户62×××77转款1000万元。李瀚与胡家松于2012年2月4日针对该笔款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家松向李瀚借款480万元,用于代胡家松还淮南款;胡家松保证于2012年3月4日一次性还清李瀚480万元,胡家松还款延迟,每日罚违约金3000元,连续逾期三天的,胡家松自愿承担李瀚追讨费及违约金。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胡家松还向李瀚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载明:胡家松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李瀚480万元。保证于2012年3月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按每天实际欠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利息。另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每天3000元,并自愿承担出借方为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但不低于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今收到李瀚借款总计480万元,转账支付朱传文,开户行招行淮南分行,账户62×××77。上述借条和收条中所涉胡家松签名以及借款金额,胡家松均按捺手印,且胡家松对自己的签名均予认可。庭审中,胡家松提供其还款凭证,分别为:1、2011年9月15日,胡家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李坤200万元;2、2012年4月25日,胡家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李坤100万元;3、2012年4月27日,胡家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李坤100万元;4、2012年5月7日,合肥鸿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李坤100万元;5、2012年5月21日,胡家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陈祥国200万元。以上还款凭证以证明2011年9月14日李坤汇款给胡家松的700万元,胡家松已经归还李瀚。2013年6月20日,李瀚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案涉借款自协议签订至本案终审期间的律师代理费为1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借款事实的认定。李瀚诉称因胡家松欠他人款项由其代胡家松偿还债务以及给付胡家松借款,双方之间发生5270万元借贷事实,而胡家松对此全部予以否认,辩称李瀚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案涉借款合同以及收条的约定,争议借款除其中一笔约定给付胡家松外,其余借款均是约定李瀚代胡家松偿还淮南欠款,而非直接将借款给付胡家松。对约定给付胡家松的借款660万元,李瀚实际支付700万元,胡家松已予认可。依据李瀚提供的转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李瀚已经履行了代偿款项给付义务。虽然上述转款事实于缔结借款合同之前发生,不排除李瀚没有完成代付义务,但此情形只建立在胡家松提供证据佐证原债权人仍然向其主张偿还欠款基础上,而胡家松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收条,胡家松在出具时不仅在条据上签名,且相关所涉借款金额以及签名处胡家松均按捺了手印。如果依胡家松所述李瀚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在本案第一笔3300万元借据形成后,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胡家松就不应再向李瀚连续出具借据,而应采取补救措施,胡家松的行为有悖常理,且诉讼中胡家松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受迫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和收条。通过胡家松提供的还款证据,从另一层面上证实了双方之间有借款的事实,否则胡家松无理由去偿还李瀚的借款。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一定遵循先出具借据后付款的模式,亦有可能发生先付款后出具借据等情形。综上,依据李瀚提供的转款凭证,结合案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李瀚履行了付款义务。李瀚请求胡家松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李瀚提交的相关转款凭证,其转款数额超过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据约定的借款数额,因而在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李瀚与原债权人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本案的借款金额只能按照合同以及借据约定的数额予以确定,为5040万元。鉴于胡家松对2011年9月14日借款7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为660万元)已经发生予以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调整为508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李瀚请求涉案利息自2012年5月起按照月息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故李瀚主张计算利息的要求,予以采纳。关于还款问题。胡家松认为案涉的2011年9月14日7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但其提交还款凭证中胡家松转账支付陈祥国200万元因无证据显示陈祥国与李瀚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该转款系受李瀚指令,故该200万元还款不能视为胡家松偿还李瀚借款;胡家松转账支付李坤500万元,鉴于李瀚给付出借款项均是通过李坤账户予以支付,对该500万元可以认定胡家松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义务。具体偿还本金和利息,应根据借款合同、借据约定还款期限,结合胡家松实际还款数额、还款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经计算,自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7日,依据胡家松还款数额,扣除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付利息损失,余额冲抵本金,胡家松已归还讼争的700万元借款本金4671323.73元,尚欠借款本金2328676.27元。综上,本案借款本金5080万元扣除胡家松已经偿还借款本金4671323.73元,实际尚欠李瀚借款本金46128676.27元未予偿还。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借款合同已对争议费用进行约定,李瀚确因胡家松不能偿还借款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律师费用超过了胡家松尚欠李瀚借款本息,参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费用,考虑案涉律师代理期限至本案终审,故对李瀚主张的律师费调整为1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胡家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李瀚借款本金46128676.27元及该款利息(其中,以本金438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以本金2328676.27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胡家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李瀚律师代理费100万元;三、驳回李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9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080元,由李瀚负担44080元,胡家松负担340000元。胡家松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借款事实时,使用了推理而不是证据来印证。第一,针对李瀚所有付款行为均在出具借据之前,而且数目严重不符的问题,原审判决未让李瀚举证证明其为何多支付“借款”,其与“原债权人”是否存在其他经济行为?而是采用了推理的方式予以认定。第二,原审判决称“如果依胡家松所述的李瀚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那么在本案第一笔大额的3300万借据形成后,按照日常生活法则,胡家松就不应再向李瀚连续出具借据,而应采取补救措施,胡家松的行为有悖常理”,在庭审过程中,胡家松已经明确阐明,双方原来系朋友关系,合作也有很多年,出具的借据很多。借据出具后,因李瀚没有支付款项,胡家松无需采取所谓的补救措施。第三,原审判决称“通过胡家松提供的还款证据,从另一层面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否则胡家松无理由去偿还李瀚的借款”。针对本案中胡家松偿还的700万元,胡家松已经明确为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李瀚诉称的660万元,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中。第四,本案借款均是大额借款,先付款后补借条的行为本身就不符合常理。第五,本案中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不足。在2011年11月4日收条中,蒋忠诚、朱传文、钱学莲等人的账户明显非胡家松书写,胡家松只对其签名认可。原审判决中明确“上述借条和收条中所涉及胡家松签名及借款数额,胡家松均按捺手印”,可见原审判决也没有明确账户系胡家松所书写。在2011年12月9日收条中,明确要求转款至“王莉莉”的账户,而“纪波”的名字及账户也不是胡家松书写,李瀚向纪波账户转账的行为不是履行协议的行为。在2012年2月4日收条中,“朱传文”的户名及账号均非胡家松填写,而且胡家松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第六,原审判决认定胡家松应当支付律师费100万元是错误的,律师费并未实际缴付,不能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产生。(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原审过程中,胡家松曾就2012年2月4日出具的《收条》中除收款人署名外的其他书写内容做书写笔迹鉴定,以确认该部分内容是否为其书写;对该《收条》中除收款人署名栏外所按手印是否为其指纹进行鉴定;对该《收条》中除胡家松署名栏以外的内容部分中书写内容与所按手印的形成的先后次序进行鉴定,以确认该部分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对前述申请置之不理,也未对不予鉴定给出任何说明,剥夺了胡家松的权利,其程序存在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瀚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李瀚承担。李瀚答辩称:(一)李瀚和胡家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所约定的借款,除了其中一笔660万元是出借给胡家松本人外,其他均为替胡家松还款,所以出现时间上的不一致。胡家松的原债权人没有向胡家松要求偿还债务的原因是李瀚已把胡家松的借款还清了。(二)涉案借款共分四笔,总金额高达5040万元。如果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连续出具条据的行为也不可能发生。(三)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规范的做法,不一定要先出条据再借款。本案系因胡家松接手铜陵强生公司项目后,因资金紧张,通过李刚找到李瀚,请李瀚帮忙替胡家松偿还淮南人的债务。李瀚代为偿还后,将胡家松原借款凭证在李瀚办公室交给了胡家松,由胡家松当面销毁,再由胡家松根据还款多少向李瀚合并出具借条、收条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四)借款合同、借条上的手印和签名都是胡家松亲自所为,胡家松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正常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应当清楚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可能在空白的字条上签字、捺手印。(五)李瀚与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在本案判决或者调解后支付150万元律师费,目前案件还没有审结,给付条件还没有达到,但代理合同最终要履行,律师代理费必然产生。(六)胡家松在原审庭审中接受法庭询问时对其签名并没有异议,对其庭后提出的鉴定申请原审没有准许并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除对案涉四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胡家松本人签名以外的其他内容以及以上借款李瀚是否给付存在争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坤,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肥东县长临河镇牛徐村一组,身份证号码××,系李瀚堂弟。李坤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法院课以刑罚,现在巢湖监狱服刑。经本院与李坤核实,其确认在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在李瀚公司担任会计,按李瀚要求使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84、徽商银行账户62×××5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6、中国银行账户60×××66陆续向淮南人蒋忠诚、朱传文、钱学莲、胡家松、纪波账户转了10笔款项,共计5590万元,所转款项资金属于李瀚所有,与其无关。经本院依法调取上述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客户信息显示的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与本案李坤为同一人。二审中,经胡家松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2年2月4日出具给李瀚的收条上胡家松签名、日期以外的三处指印以及该三处指印与指印处的笔迹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收条》正文处的三枚指印面积小,纹线模糊,可辨识的细节特征点数量不足,不能达到指印鉴定的基本要求”,并出具了《不予受理说明》。胡家松、李瀚对该《不予受理说明》均没有意见。对涉案另外三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经本院释明,胡家松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瀚是否已履行涉案借贷凭证载明的借款支付义务。2、原审判决支持李瀚主张律师代理费100万元是否正确。3、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李瀚是否已履行涉案借款支付义务问题。李瀚诉称因胡家松欠他人款项,由其代胡家松偿还债务以及直接给付胡家松借款,双方之间发生5040万元借贷事实,而胡家松对此全部予以否认,辩称除直接给付胡家松660万元胡家松已经偿还外,李瀚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对借款数额以及借款系代胡家松清偿债务的事实,李瀚提交了四组有胡家松签字并按捺指印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以及一份胡家松出具给纪波的借条复印件及王海涛证言等证据佐证。借条复印件载明纪波于2011年9月向胡家松出借1230万元,由李瀚、王海涛担保。王海涛出具书面证言证明该笔款项本息由李瀚代为偿还。李瀚二审中申请证人仇某后到庭作证称:经李瀚担保于2011年7月通过宫雅茹账户向胡家松出借3000万元(扣除第一个月利息l50万元,实际支付2850万元),后由李瀚陆续代为偿还本息。胡家松对李瀚所举证据《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上签名表示认可,但认为条据上收款人户名、账号系李瀚后期添加。对李瀚二审中提交的胡家松出具给纪波的1230万元借条复印件不持异议,对李刚、仇俊、王海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1230万元中630万元是其本人所还,因资金不足,其余的600万元由其向李瀚出具借条,由李瀚代还,但该600万元其已归还给李瀚,王海涛的证言不真实。李刚与李瀚、胡家松都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胡家松欠仇俊款项是事实,但其本人已还清,不存在李瀚代为偿还的情形。二审庭后,胡家松提供了其本人转给王莉莉480万元、转给李刚15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欠纪波1230万元中的630万元由其自己归还;提供了其本人转给仇俊2873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其欠仇俊2850万元借款由其自已归还;提供了郑义兵、杨功臣转给潘集辉共20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陈述交给李刚400万元承兑汇票由李刚交付给李瀚,证明其欠李瀚600万元已还。李瀚对胡家松庭后提交的转账凭证质证认为,郑义兵、杨功臣转给潘集辉的款项、胡家松转给李刚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胡家松通过李刚交付李瀚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是用于偿还前期利息而不是用于归还本金;胡家松给仇俊、王莉莉、李刚的转款行为均发生在本案4笔借款之前,如果胡家松是本人已经清偿了淮南人的全部款项,没有让李瀚代还,那么胡家松不可能在2011年11月4日之后再与李瀚连续签订借款合同,这充分说明李瀚借给胡家松的5300多万元是胡家松欠淮南人一个多亿款项中的一部分,胡家松所举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李瀚代为偿还的款项是两码事。经审查,案涉四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上“胡家松”签名与其他内容不属于同一人笔迹,其中胡家松签名外的其他内容虽不是胡家松本人所写,但胡家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这类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条据上没有载明内容或其本人对载明内容不认可的情况下,即在落款处签名有违常理。本案涉案款项数额巨大,足以引起借贷双方的充分重视。胡家松上诉称其与李瀚系朋友,四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出具后因没有收到款项而未抽回的理由不能成立。胡家松辩称条据上收款人户名、账号系李瀚后期添加,以及2012年2月4日出具给李瀚的收条上胡家松签名、日期以外的三处指印不是胡家松指印、该三处指印按捺在先、指印处的笔迹形成在后,对此仅有陈述,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胡家松就此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鉴定机构最终认为检材不符合鉴定条件而不予受理,故对胡家松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对涉案四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上的签名,胡家松均予认可,这四组证据明白无误地载明李瀚替胡家松还款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胡家松认可收到借款的收条及借款数额。这四组证据中每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中借款的原因、数额、到期不能还款的违约责任都能相互印证。其中2011年11月4日,胡家松签名的《收条》中注明了蒋忠诚、朱传文、钱雪莲的账户号码,其与李瀚提交的通过其堂弟朱坤账户转款至蒋忠诚、朱传文、钱雪莲的账户号码一致。蒋忠诚、朱传文、钱雪莲均为安徽淮南人,这与《借款合同》注明的“用于代胡家松还淮南款”相互印证。2011年12月9日,胡家松签名的《收条》注明王莉莉、纪波银行账户号码,其与李瀚提交的通过其堂弟朱坤账户转款至纪波的银行账户号码一致。纪波为安徽淮南人,王莉莉为纪波之妻,这与《借款合同》注明的“用于代胡家松还淮南款”相互印证。胡家松认可向纪波借款1230万元,其提交的给王莉莉480万元、给李刚150万元的2张转账凭证时间均是2011年12月21日,而案涉600万元借款凭据的出具时间是2011年12月9日,与其所称自己先还纪波630万元、余款出具600万元条据由李瀚代还,时间上明显不吻合,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胡家松提交的2012年9月4日郑义兵、杨功臣转给潘集辉的2张共200万元转账凭证以及通过李刚交给李瀚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不能证明系给李瀚的还款,故其证明目的均不能成立。胡家松认可向仇俊借款2850万元,其提交的6笔共计转给仇俊2873万元的转款凭证上时间在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9月30日,即均在胡家松向李瀚出具涉案四组借款条据之前。如果胡家松已自行偿还了全部债务,没有必要在已清偿了全部欠款之后,再向李瀚出具含有“代还淮南款”意思表示的涉案借款条据。综合以上分析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本案四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系李瀚在代胡家松清偿对案外人的债务本息后,由胡家松向李瀚出具。案涉四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累计金额5040万元,对其中660万元一笔借款,原审以胡家松认可曾收到李坤所转700万元为由将660万元借款数额调整为700万元不当,该笔款项亦应当以胡家松出具的借贷凭证为准。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借款合同》以及胡家松出具的《借条》、《收条》,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总额为5040万元。原审认定胡家松已还500万元依据充分,李瀚亦无异议,应予认定。因李瀚在起诉状中自认胡家松按月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故原审在500万元还款内扣除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5月7日间应付利息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二)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李瀚、胡家松虽然在《借款合同》、《借条》中约定由胡家松承担出借方为追讨借款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但李瀚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在二审中亦认可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审酌定律师代理费为100万元依据不足,李瀚可待实际支付后再行主张。(三)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胡家松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对2012年2月4日《收条》中其署名外的其他书写内容、其署名栏外所按指印以及其署名栏外的内容部分书写内容与所按指印形成的先后次序进行鉴定的申请置之不理,也未对不予鉴定给出任何说明,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尽管是否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原审法院未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是当然的程序违法,但原审法院未对不准许鉴定的理由给出说明,是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本院已准许胡家松的鉴定申请,但因检材不符合鉴定条件,致鉴定不能进行。故原审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处理程序上的瑕疵对判决结果并不产生根本性的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二、胡家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李瀚借款本金454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李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9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4080元,由李瀚负担44080元,胡家松负担3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80元,由胡家松负担330000元,李瀚负担490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平审 判 员 胡 邦 圣代理审判员 台 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璇(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据此查明,案涉2012年2月4日收条上胡家松签名、日期以外的三处指印是否非胡家松指印以及该三处指印按捺是否在前、指印处的文字是否形成在后,无法鉴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