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与任腾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任腾达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大道1368号吴中科技园研发楼A楼7楼。法定代表人赵慎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锋、凌立,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腾达。原告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隆胜公司)诉被告任腾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保利隆胜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喻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腾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利隆胜公司诉称,2011年7月17日,其与被告签订编号为苏吴合同20110717003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任腾达购买原告开发的尹山湖景花园11幢402室房屋,总价款1097521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需支付首付款337521元,余款760000元由被告自主办理贷款支付,被告须在合同生效后30个日历天内办理完毕贷款并将足额贷款划转至原告账号内。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房屋价款,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当于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337521元,尚有760000元未能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购房款76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526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编号为苏吴合同20110717003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按总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109752元。被告任腾达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保利隆胜公司与任腾达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任腾达向原告保利隆胜公司购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郭巷街道尹山湖景花园11幢402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97521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方在签署本预售合同日支付首付款337521元,余房款760000元,由买受方自主办理贷款支付(含公积金、商业贷款或者综合贷款)。买受方须在本合同生效后30个日历天内办理完毕贷款并将足额贷款划转至出卖方帐号内。并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若贷款银行不能(含不同意贷款)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将贷款付至出卖方银行账户的,或银行实际发放贷款额度少于买受方申请贷款额度的,买受方应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款足额支付至出卖方银行账户;逾期未支付的,买受方按本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买受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超过60天后,出卖方有权解除合同。自出卖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15天内,买受方将房屋退还给出卖方,并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10%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后,被告任腾达于2011年7月17日又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17521元。原告保利隆胜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取得尹山湖花园10至14幢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又于2013年1月15日将开发的观湖国际一期1至4幢,10至14幢商品房工程通过交付使用备案。后,原告又于2014年2月7日分别向其所称的任波、任因的住址寄送了以被告为收件人的函件。该函件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任腾达支付剩余房款760000元,否则要求其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解除合同。对此,原告解释为,其公司曾多次向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被告预留的地址寄送催款函,但邮件均被退回。后通过被告户籍地的村委会得知被告的亲姐姐任波和任因的住址,即向该两处地址也寄送了催要任腾达剩余房款的函件,后亦未得到任何回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保利隆胜公司与被告任腾达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任腾达虽已支付了首付款337521元,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于合同生效后30天内支付剩余房款76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且无法联系,构成违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解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在审理中要求解除合同,该通知本院已通过公告送达给被告,故以公告送达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为宜。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故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付款逾期超过60天后,买受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的10%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该房屋总价为109752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097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原告亦应向被告任腾达返还其交付的购房首付款337521元,现因被告任腾达下落不明,原告保利隆胜公司对返还购房款确难履行,可将需返还的购房款向有关部门提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腾达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1月7日解除。二、被告任腾达向原告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9752元。三、原告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任腾达返还购房款337521元。四、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原告苏州保利隆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任腾达支付人民币227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182元,由被告任腾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吴宁剑人民审判员 翁木英人民陪审员 侯 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