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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彭芬霞诉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芬霞,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彭芬霞,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章文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国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郑威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彭芬霞与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芬霞及委托代理人所鑫、被告润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国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邹吉发驾驶鲁FR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文泉西街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碾压,造成原告伤及车损。莱州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吉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先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接受治疗。经查鲁FR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润泰公司所有,邹吉发是其单位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6316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29549元、护理费23520元、残疾赔偿金35244.76元及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336.23元。因各方协商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1336.2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润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为原告垫付款项5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FR76**在我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1时35分许,邹吉发驾驶鲁FR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文泉西街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彭芬霞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碾压,造成车损,原告彭芬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吉发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邹吉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芬霞无事故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公交认字(2013)第07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6714元、护理费为23990元。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19天,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2836.47元、复印费42元、护理用品费29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临时医嘱单、医疗费单据6张、复印费收据2张、护理用品收据2张。经质证,被告润泰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复印件42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护理用品290元没有正规的税收发票,不认可,7日内回复法院是否对原告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在7日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6元/天×19+12元/天×33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4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分别符合伤残十级、十级,建议误工时间至鉴定之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一人九十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彭清希,1941年7月18日出生;母亲彭秀亭,1946年12月11日出生;女儿孙凯丽,1997年1月13日出生,三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均有二人尽赡养、抚养义务。原告依司法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彭清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546.64元(7393元/年×8年×12%÷2),彭秀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766.54元(7393元/年×13年×12%÷2),孙凯丽被抚养人生活费443.58元(7393元/年×1年×12%÷2)。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单据、莱州市虎头崖镇后上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足于影响劳动能力,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润泰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原告主张伤前在莱州市广盛铸造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610元,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彭小波、弟媳李冬梅护理,出院后由李冬梅护理。彭小波亦在莱州市广盛铸造厂上班,月平均工资3710元。李冬梅在莱州市虎头崖镇鸿泰顺耐火材料经销处上班,月平均工资3750元。原告依司法鉴定结论主张误工费26714元(3610元/月×7个月+3610元/月÷30天×12天),护理费23990元(3710元/月÷30天×52天+3750元/月÷30天×52天+3750元/月×3个月)。对此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广盛铸造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3张、莱州市虎头崖镇鸿泰顺耐火材料经销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3张、彭小波与李冬梅的结婚证。经质证,二被告主张原告签字与诉状上不符,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工资表上未加盖财务章。原告称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能提供纳税证明,签字不一致是因为原告的工资有时是原告弟弟或母亲代领。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彭芬霞的左下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到莱州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止,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鉴定等级低了,护理时间短了。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并提交交通费单据1宗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不能乘坐公交车。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要求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的相关情况酌情认定。原告陈述交通费的花费情况:原告伤在腿部,只能乘坐出租车,入院花费200元;转院到潍坊八九医院乘坐担架车800元;出院乘坐担架车600元;期间到潍坊复查四次,每次600元,共计2400元。在莱州医院复查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主张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说法无异议,要求依法认定。原告主张腿部已经变形,影响到美观,夏天不能穿裙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被告润泰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52000元,并提交收条4张。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同意从理赔款中扣除。鲁FR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润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润泰公司承保的车辆是营业特种车,应当提供车辆营运证,否则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润泰公司称鲁FR76**号车未办理营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声明、险种目录表。经质证,原告称润泰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对于该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证是明知的,其依然接受保费,均是对该免责条款的否定。根据合同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不应拒赔。被告润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投保单、投保声明上的公章是被告加盖的,但主张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告知,保险条款未加黑加粗。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被告润泰公司为鲁FR76**号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未告知其应当提交车辆营运证。本院认为,邹吉发在本次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费未提供正规发票亦无医嘱,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2836.47元,被告润泰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限期内未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62836.4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虽主张伤残等级低了,护理时间短了,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因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均有所改变,同时考虑两次的鉴定费用均为18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交纳的鉴定费及被告保险公司交纳的重新鉴定费均由各自承担。原告因此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抚养能力下降,影响被抚养人生活条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再单独请求。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2天、护理时间112天。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均超出3500元,未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故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陈述交通费的花费情况,综合考虑,本院确认原告合理交通费为3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泰公司已付款项52000元应从原告理赔款中扣除。鲁FR7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润泰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鲁FR76**号车为营业特种车辆,无营运证,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偿,但被告润泰公司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要求提供车辆营运证,而且收取了保费,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此抗辩拒赔商业三者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邹吉发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现主张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被告润泰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芬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002.65(10620×20×10%+7393元/年×1年×10%+7393元/年×(7+12)×10%÷2】、误工费25900元(3500元/月÷30天×222天)、护理费13066.67元(3500元/月÷30天×112天)、交通费3200元,以上合计81169.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芬霞剩余医疗费5283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以上合计53346.47元。以上一、二项综合计算再扣除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付款52000元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彭芬霞82515.79元,直接付给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52000元。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莱州润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2527元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晓玲人民陪审员  吴晓英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琳娜-10--1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