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邱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许建山,男,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19日举行了婚礼。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5万8千元,婚礼期间,被告将5万元支票交付原告。举婚后十几天,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劝被告回家,遭拒绝。请求被告退还10万8千元彩礼。被告邱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举婚是事实,原告把婚姻当儿戏,过错在原告。原告所给付被告之现金和支票,不是彩礼,是赠与被告按���俗办理举婚事宜之款,该款除举婚花费部分外,其余大部都购置了嫁妆陪嫁到原告家。原告所请要求退还显然不能,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19日,双方因原告不达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为此举婚,原告按照当地习俗通过媒人张某给付被告人民币10.8万元和5万元支票,被告则陪嫁有电视机、电脑、电动车、洗衣机、饮水机、平板电脑、金银首饰、衣物、床上用品等物。原、被告举婚后十几天,原告即去内蒙古打工,四五个月后回来。期间,因为被告在城里工作,原告家在黎基村里,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有时就去城里娘家而不回原告家。原告从内蒙回来后,因为戴金戒指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虽经协商双方没有达成和好之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彩礼10.8万元(5万支票原告方执掌),被告方认为,原告所给予10.8万元不是彩礼,是原告赠与被告按照结婚习惯办理举婚、准备嫁衣、拍摄婚照、婚车装潢、购置嫁妆之款项,不应退还,且形成今日态势过错在原告:原告不具备举婚和结婚条件就和被告成婚。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庭审中,对于被告陪嫁物,电器等物在原告家,电动车被告使用等事实双方无异议,争执较大的是被告陪嫁物之金银器(除男式戒指一枚)是在原告处还是被告执掌。原告陈述金银器均在被告处,因为该现在持有的一枚戒指还是在被告娘家,被告给的原告,所以其他都在被告处。被告则陈述该戒指是被告因为原告要佩戴,被告给其缠线线而带在身边,其余都在原告家里衣箱里放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嫁妆单、发货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原告还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涉及到在此同居期间财产分割之纠纷按照一般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因当时原告未达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符合上述解释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是原被告毕竟以夫妻名���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未办理登记的原因是原告不达婚龄,对该“婚姻”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返还财产之部分责任。被告之“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因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在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的同时,被告之财产也应该归被告所有。在庭审中,对于金器的争执,根据相关规定,该属于个人物品,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应推定被告执掌。本案调解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八万元;二、被告邱某某带走电视、电脑、洗衣机、饮水机、金银器、衣物、床上用品等“陪嫁”物。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民法院。审判长 田时雨审判员 杨正旺审判员 刘春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