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令波与蒋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令波,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令波。委托代理人:廖海龙,全州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琳。再审申请人唐令波因与被申请人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民四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令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蒋琳所汇60000元是合伙办沙场出资款证据确实、充分。有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证实,且蒋琳知道办沙场的地点、公开股东、意外事件、分红等情况。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二审判决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处理事故没有蒋琳签名,两次分红蒋琳没参加,均不能证明蒋琳不是股东。二审以蒋琳没有参加处理事故和分红而否认蒋琳是沙场股东是错误的。综上,唐令波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2010年5月7日,蒋琳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将60000元现金汇给唐令波,证明蒋琳与唐令波之间债权债务发生的事实。唐令波辩称该款系入伙沙场的投资款,并提供了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以及调解协议书、领条作为证据。唐某乙称其与唐某甲、唐令波、唐令东一起合伙,唐某乙与唐某甲各占20%股份,唐令波和唐令东各占30%股份,只听说蒋琳入股,占10%的股份。唐某甲称唐令波、唐某甲、唐某乙、唐令东是股东。上述证言不足以证实蒋琳与唐令波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调解协议书、领条是沙场聘请的工人在挖沙过程中意外死亡后,沙场股东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书上只有唐某甲、唐某乙、唐令波的签字,没有蒋琳的签字,不能证实蒋琳与唐令波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唐令波主张唐令波、唐某甲、唐某乙是三个公开的股东,蒋琳等七位是隐匿股东,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此外,唐令波认可没有分红给蒋琳。由于唐令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蒋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抗辩所收款项系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其返还60000元借款本金给蒋琳,并无不当。综上,唐令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令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家开代理审判员 张英伦代理审判员 韦荣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