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号1-7-1。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伟,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第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唐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华强大厦B座2301房间内,通过网络购买电路板、功放、电瓶等配件私自组装、制造伪基站主机。后在上述地点附近,以每台人民币2万元至3万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向陈俊、王某、代某等七人出售伪基站主机共7部。非法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处查获伪基站主机3台、笔记本电脑3台、壁式天线14套、手机5部等物品。被告人李某退缴赃款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经过,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够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三万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二、追缴赃款人民币七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